股份转让或撤资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7 18:04:03 245 人看过

2003年3月16日,经某县工商局批准,李某、孟某、陶某共同出资200万元成立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李某、孟某各出资80万元,陶某出资40万元。同年4月6日,陶某因故想退出公司。经与李孟协商,达成撤资协议:即日起,陶某退出公司,公司由李孟共同所有;陶某在公司投资40万元,李某和孟某分别出资20万元。付款期限为一周内预付10万元,余额半年内付清。同年4月8日,李先生和孟先生用公司流动资金向陶先生支付20万元,并各自开具了10万元的借据,借据均上传:“因股东陶先生退股,尚有10万元未付,将于2003年10月6日前协商付清。”,该公司完全由李某和孟某管理,陶某没有参与。但公司注册资本及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均未发生变更。付款截止后,李某、孟某因经营不善、公司业绩不佳,未能将剩余20万元支付给陶某。经陶某再三催促,李某、孟某指出:当时陶某撤资属于撤资行为,三人签订的撤资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并将提取的20万元出资返还公司。为此,3人向工商局闹事。不料,经调查核实,工商局认定陶某系转让出资,李某、孟某用公司流动资金支付陶某20万元,构成撤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李某、孟某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还责令公司限期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谁来抽回出资呢?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享有股东出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即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一经投入公司,其所有权即转移给公司,由公司直接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再能够独立、直接控制相关投资财产,而是按照其投资份额享有权益,并以其投资金额或份额对公司承担责任。显然,用来偿还公司债务的是公司的资产。因此,各国公司立法普遍实行资本保全或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保全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财产,以维护公司的偿付能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禁止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抽逃出资的表现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秘密抽逃出资,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注册资本及出资额。股东抽逃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危害社会交易安全。因此,《公司法》第209条规定,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股东除解散公司外不能退出公司。股东不愿意或者不能继续对公司出资的,可以依法转让出资或者股份,使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取得其出资份额,以减少其对公司的出资比例,直至完全退出公司。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禁止不当减少公司资产。转让出资或者股份,是指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对公司的出资份额。这种转让不会减少公司的资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或者股份。转让出资与抽回出资的主要区别在于:转让出资不会减少公司能够独立控制的经营性资产或偿还债务的资产,转让全部出资的不再保留股东身份,转让部分出资的,保留股东身份,但相应减少出资额;资本的抽逃实质上减少了公司能够独立控制经营或偿还债务的资产,抽逃的股东仍保留其股东身份和原出资额。在这种情况下,陶某的撤资是通过与另外两名股东李某和孟某达成协议,由李某和孟某偿还出资实现的。陶某既没有要求公司偿还出资,也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以公司资产追回其出资。而且,协议达成后,陶某已退出公司,公司由李某和孟某共同所有。陶没有保留他的股东身份。显然,陶某、李某、孟某之间的所谓“撤资”协议,属于转让出资协议,而不是撤回出资协议。至于陶某退出公司后未向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不影响出资转让协议的效力,因为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变更登记为出资转让的有效要件。而且,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的责任,而不是原股东转让出资的责任。因此,本案中的“撤资”协议合法有效,相关方应依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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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1月15日 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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