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参保或中断缴费如何续缴保险?
日前,一些网民反映:由于企业用工不规范,特别是部分企业本应为职工全员参保缴费,但未能做到,一些企业因种种原因中断了缴费,还有部分人员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未接续养老关系,想进一步了解养老保险中断后如何进行补缴,使自身养老保险权益得到保障?为此,记者进行了采访。
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绍,为保障职工享有养老保险的权益,我市出台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优惠政策。相关规定有:
未参保或中断缴费的企业和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分两个阶段:
一是补缴有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10年12月底前主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1995年底以前(建立个人帐户前)的,按中断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其中1989年底以前各年度以199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1996年1月以后(建立个人帐户后)的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补缴时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为中断当年缴费比例。
对于单位缴费部分可适当减收滞纳金,对于个人缴费部分只收取利息,以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超过补缴优惠期限,即便是主动补缴,也不再享受减收滞纳金的优惠政策。经法院判决或劳动仲裁裁决由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以及经审计、稽核、监察、举报发现缴费基数不实、少报缴费人数造成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责令补缴的,严格按规定收取滞纳金,不得减收滞纳金。
二是原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补缴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10年12月底前主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建立个人帐户前)按中断缴费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1996年1月以后(建立个人帐户后)按中断缴费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均按20%比例补缴。其中:12%部分按补缴有劳动关系期间单位缴费部分应缴滞纳金比例确定收取滞纳金标准,8%部分按规定收取利息。但按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补缴标准补缴的起始时间不早于1993年1月。
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曾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的职工,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已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中断或虽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含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和实行临时工缴费制度后的原临时工),现自己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将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应补缴的时间按补缴有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进行补缴。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至以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前未缴费的时间,按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补缴标准进行补缴。
一直未参保缴费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现企业已灭失,且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人员:原国有、集体企业中的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自实行个人缴费起一直未参保缴费,现企业已经灭失,本人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本人自愿,可按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补缴标准从2007年开始向前补缴或向后继续缴费。男缴至满60周岁、女缴至满55周岁,缴费不满15年的可缴费满15年以上,办理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手续。原在企业工作时间,符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即将企业和个人实行缴费制度后,应缴费的时间均补缴齐,其中,建立个人帐户后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
劳动合同制职工补缴1993年1月前养老保险费,应按补缴有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进行补缴。一直是临时工,且本人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现企业已经灭失,不允许补缴。
办理补缴所需手续:在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补缴申请后,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需补缴人员基本情况初审并核定补缴年限和金额,经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相关事宜。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补缴申请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补缴年限和金额并办理补缴相关事宜。但有视同缴费年限的须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管理科复核同意后,再办理补缴相关事宜。
确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时,应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工资收入凭证,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等原始资料或档案。因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提供同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确定存在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仲裁、调解文书后,再分别补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和以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前未缴费时间的养老保险费。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必须有原始档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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