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男,43岁,系浙江省温州市塑料电器厂工人。1991年10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之父吴xx,解放前是浙江省文成县大镇镇长,解放初期因犯反革命罪被判处死刑。尔后吴某某跟随其母迁居温州。吴xx在文成县原有木屋四间,土改时被国家没收,后由文成县酿造厂作为仓库使用,并进行了产权登记。近几年来,吴某某多次要求返还这些被没收的房屋,未获准许。1991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吴某某乘酿造厂休假之机,纠集其在文成县的亲戚及雇用的搬运工共20余人,以购买可乐为名,哄骗该厂仓库保管员打开仓库大门,强行搬出库内生产用的酒坛,封闭原有的仓库门窗,另开大门通向街道。当该厂领导人、大镇领导人和公安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并出示有关文件时,吴某某不但不听劝阻,反而扬言:我不管这些文件,房屋是我的,我想怎样就怎样,你们无权管:什么法不法,现在这个社会就是这样干等等。吴还在仓库内砌起炉灶,搬进床铺,让其母居住,时间长达20余天,致使该厂存放在仓库内生产用的稻草,因门被封闭无法提取,搬出外面的酒坛有50只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严重影响了该厂正常的生产秩序,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政治影响。
「审判」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为首聚众扰乱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致使生产无法进行,情节严重,影响极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于1992年1月3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出入,定罪不当为理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该院于1992年3月4日依法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些地方发生了一些在土改、镇反中被没收财产或被镇压的人的亲属,公然向当地政府、基层组织或者当时的积极分子反攻倒算的案件。各地法院必须认真对待,严肃处理。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进行反攻倒算活动,要保护土改和镇反的成果,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
对于反攻倒算已构成犯罪的应如何定罪,1991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处理反攻倒算案件的答复》中作了原则规定:对进行反攻倒算活动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构成什么罪,就应按什么罪处罚。可见对反攻倒算行为构成犯罪的,不能笼统地以反革命罪定罪量刑,而是要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是一起解放初期被镇压的人的亲属对被没收的房产进行反攻倒算的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被没收的房产为目的,为首聚众强占企业用房,扰乱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情节严重。一、二审法院以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此案判决后,当地群众普遍认为,法院的判决有效地遏制了当地出现的反攻倒算苗头,维护了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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