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市异型蝶阀厂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全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唐本瑜主审,审判员于莉参加评议,于200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月、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彬、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异型蝶阀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18日达成《华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因被告内部原因,保险单于2006年2月21日签发。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自2006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1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包括张子玉在内的原告单位51名职工,保险责任为每位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保险金10万元等。2006年2月20日,原告职工张子玉因工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子玉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张子玉家属支付全部工伤赔偿款,张子玉家属签署《受益权转让书》将保险金受益权转让给原告,而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为单位职工正式办理保险手续的具体时间是在2006年2月21日。而且,在办理该保险过程中,公司工作人员询问了原告单位保险经办人员姜红,在多次询问原告单位在此之前是否发生意外事故时,姜红均回答没有发生,在此前提下,公司按照该经办人的要求同意将保险期限提前到2006年2月19日零时。后来公司得知,原告单位职工张子玉于2006年2月20日因工伤死亡。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办理该保险业务时,没有如实告知这一重要事实,并要求我公司倒签收条、投保单,将保险期限提前到2月19日零时,原告的做法隐瞒和欺诈了被告公司,公司依法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拒赔并不退还保险费。依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请求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异型蝶阀厂会计姜红受单位委托于2006年2月21日,到被告公司办理华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于当天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限起始时间问题上,要求保险期间自2006年2月19日起算,其理由是保险费于2月18日交给被告单位保险业务员。被告工作人员询问了姜红在2月19日、20日这期间单位是否发生意外事故,姜红均回答没有发生。被告公司同意将保险期间提前到2006年2月19日起算,并于2006年2月21日当天出具保险单。该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单位包括张子玉在内的51名职工承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1,265元。2006年2月20日,原告单位职工张子玉因工伤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张子玉意外死亡保险金10万元,被告书面决定通知原告,因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决定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原告签收被告出具决定通知书后,曾于2006年5月22日起诉来院。2006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06]沈河民三合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原告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为由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补充张子玉家属将保险金受益权转让给原告的证据后,于2006年7月10日,再次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情况说明、沈阳市异型蝶阀厂2.20事故报告、法医学证明书、受益权转让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姜红受单位的委托,于2006年2月21日到被告公司办理保险合同相关手续,向财务处交纳保险费,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在办理保险合同时,要求被告单位将保险期提前到2006年2月19日零时起算,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姜红2月19日、20日期间单位是否发生意外事故时姜红均回答没有发生。被告在审核此保险业务时已尽到了注意义务,被告在审核此保险业务时,对2006年2月20日原告单位职工张子玉因工伤已死亡的事实并不知情。2006年2月20日原告单位职工张子玉因工伤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于次日办理保险手续,不论原告单位具体办理投保手续的姜红对此事故是否知情,因经办人办理投保手续是职务行为,应视为原告为将职工张子玉已死亡的事实如实告知被告,原告应承担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提出保险经办人员于2006年2月18日将保险费交给被告保险业务员,该保险合同应于2月18日成立的主张,保险合同是书面合同,保险法系特别法,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作了相应的规定,原告单位到被告处正式办理投保手续并交费是在2006年2月21日当日,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异型蝶阀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3510元,由原告沈阳市异型蝶阀厂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51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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