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市房屋土地权属登记中心、市地籍调查办公室:
由我局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国土资源部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区县局及有关单位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北京市实施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要求,加强领导,加大力度,转变作风,提高效率,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当作一项政治任务,认真做好。
上述《意见》中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确认的原则,可在我市日常土地登记中参照执行。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加快办理土地登记的进度,现就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土地登记及地籍调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一)北京市、区(县)及各区(县)的权属登记和地籍调查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从全局出发,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作为重点工作,抓紧抓实。在城镇地籍调查过程中要尽量先行安排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并及时进行权属审核,以确保完成今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的任务。
(二)区(县)局实施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宗地的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后,要认真进行审核并填写审核意见。其中初审包括对申请人的资格、权属来源、界址界线、用途及共用情况、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填写情况的审查,初审意见要全面明确。初审后区(县)主管局长要填写审核意见。
(三)经区(县)审核后的调查成果连同宗地图,每月初、月中分两次报送市局权属处,并由权属处依程序安排办理相关手续。调查成果的复印件及地籍测绘的其它成果由区县局保存。
(四)土地登记件办结之日起15日内,应将土地登记结果(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影印件报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单位备案。
(五)凡城镇地籍调查涉及到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要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提交相应材料。已单独进行申请登记的,要予以说明;因不与配合且未单独进行申请登记而延误土地登记进程的,由该用地单位承担责任。
(六)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实施之前已经在区(县)申报登记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已经进入区(县)局审批程序的,可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区(县)局要尽快予以办理登记手续,并将用地单位名单及土地登记结果报知市局权属处;未进入区(县)局审批程序的,区(县)局要尽快实施城镇地籍调查,对其中已由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自行安排测量且界址没有变化的,可依其测量成果先与审核;暂未进行城镇地籍调查,用地单位要求单独申报的,可按日常土地登记的程序办理。
(七)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保密单位用地的土地登记,仍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程序单独申报,但保密单位要积极配合邻户的指界工作。城镇地籍调查时只对其外围界址点进行测量,以便绘制地籍图。
(八)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自测地籍图、宗地图的,要严格按有关规程测绘。图件中的技术问题,由用地单位及其上级机关负责。但登记机关要对其地籍调查表、地籍图、宗地图、实地情况的一致性进行审核。
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确认。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该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及《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调查登记工作实施细则》确认。结合土地初始登记的特点和北京市的具体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关于确认土地权属来源的文件。
1.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申请土地登记,可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包括:
(1)建国以来政府有关部门的征用、划拨土地的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2)建国初期接收、沿用、买购土地的文件;
(3)人民法院有关房地产的判决书和仲裁部门的房地产。仲裁文件;
(4)建国以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书;
(5)有关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调拨、调整文件以及批准的土地调解协议书。
2.对1991年6月1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办法》实施之前使用并沿用至今的国有土地,经查找上述文件不全或由于历史原因遗失的,可以下述材料作为确认土地权属的参考文件:
(1)建国以来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2)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的文件;
(3)人民法院有关房屋的判决书和仲裁部门的房屋仲裁文件;
(4)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含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房地产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
(5)在可以确定为国有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提供上述文件的用地单位,在写出土地来源、沿用说明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确认,无争议的情况下,可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文件及相关合同、协议等材料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购置手续合法的商品房的,可直接以商品房占地或分摊面积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所在小区已经确定土地分割方案的,依其方案;未确定土地分割方案的,先依楼座及直接为该楼座服务的区域划定土地使用权范围予以登记,待小区确定土地分割方案后再进行变更。
(三)以合法取得的土地合建、联建合作建房,其中住宅于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以前完成建设,其它建设于1992年6月1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办法》以前完成建设的,可以合建、联建协议确定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合建、联建协议未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范围的,按各自取得的建筑面积分摊土地。
(四)用地单位为方便土地利用,不改变使用性质,协议调整置换土地,属于1991年6月1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之前置换的,以协议确认双方的使用权范围;属于1991年6月1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之后置换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确定置换、调整范围的土地使用权。
(五)批准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的,原则应按实际使用面积确认土地使用权。其中实际使用超过批准范围且使用合理的,属于1991年6月1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之前超占的,可确认其使用权范围;属于1991年6月1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之后超占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确定超占范围的土地使用权。
(六)经合法取得的用地,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涉及该用地的规划方案有调整,但未进行拆迁补偿或未以其他形式实施拆迁的,按使用现状确定使用权范围,待实施拆迁补偿后或以其它形式实施拆迁时再予以变更。
(七)在京中央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中涉及房地产调整的,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依调整各方协议;协议不成的,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有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裁定确定房地产权归属。
(八)各区(县)局房地产权属管理、地籍调查部门和市房地权属登记中心,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权属确认中难以确定的政策性问题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要以文字形式逐级上报,各有关部门要及时进行研究并给予回复,确保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工作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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