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雇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易燃、放射性、有毒等危险环境中从事工作,情节严重的。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这里的劳动管理法律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禁止使用童工法》等有关劳动用工制度的法律法规中禁止雇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二是雇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易燃、放射性、有毒等危险环境中从事工作,情节严重的。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用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雇用童工。童工是指在国家允许的法定最低年龄以下从事劳动的未成年人。各国的法定最低就业年龄各不相同。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规定的最低就业年龄一般为14岁。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劳动法》和《禁止童工条例》都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禁止童工条例》还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16岁以下未成年人创业和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因此,中国的法定最低就业年龄是16岁。在中国,童工是指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被雇用工作。雇用童工是违法的。童工的概念与未成年工人的概念相似。未成年工,是指达到法定最低就业年龄并被雇佣劳动的未成年人。根据《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未成年工特别保护条例》,在我国,未成年工是指受雇工作,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除了限制未成年工可以从事的工作性质和内容外,法律没有禁止雇主雇用未成年工。二是安排他们从事超高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易燃、放射性、有毒等危险环境中从事工作,情节严重的。三种情况中的一种就足够了。根据《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条例》和《禁止童工条例》,这里的超密集型体力劳动是指国家体力劳动强度得分标准中体力劳动强度达到第四级的劳动;高处作业是指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中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井下作业是指矿山井下作业;高处作业,是指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中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在爆炸、易燃、放射性、有毒等危险环境中作业,情节严重的,是指雇佣童工在危险环境中作业因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等物质或其他原因,且童工人数多、童工年龄过低,或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童工的。(2)本罪的客体是童工的身心健康。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全,处于成长阶段。体力过强或在危险环境中工作,远远超出其身体承受能力,将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严重危害或威胁。同时,过于沉重或恶劣的劳动环境也会或多或少地在他们幼小的心灵上留下阴影,影响他们精神健康成长。(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也就是说,明知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雇用和安排他们从事批判性劳动。这包括两个密切相关的方面:故意雇用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在雇用后安排他们从事关键劳动。只有这两个方面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我们只知道他不满16周岁而被录用,不让他从事本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危急劳动,或者不知道他不满16周岁而因过失被录用而让他从事危急劳动,就不能构成本罪。在实践中,16岁以下未成年人就业的原因很多,如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雇用明知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雇用因自身或家庭贫困外出打工的未成年人,弄虚作假,隐瞒年龄,用人单位管理不严等单位和失职。虽然《禁止使用童工条例》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用人时,必须查验录用人员的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录用。”,一些未成年人或其父母往往通过不正当渠道获得假身份证或带有虚假年龄记录的真实身份证。正是由于这些原因,用人单位过失雇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安排其从事危险劳动,不构成本罪。但是,未成年人自称年满16周岁或者提供证明年满16周岁,但在各种情况下不可能年满16周岁,用人单位明知,却不认真审查年龄,直接聘用,安排从事危险劳动的,这也应被视为故意而不是疏忽。(4)雇佣童工从事严重劳动罪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禁止童工条例》第二条规定,这里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因此,用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是指上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本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对用人单位招聘、用工安排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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