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追溯根源,欧盟反倾销法经历了以下发展阶段,逐步走向完善,其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力度逐渐加强。
发展历程
1958年1月1日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即通常所说的《罗马条约》,首次确立了欧共体的建立是以海关联盟为基础的原则。该条约第113条规定,在共同体形成之后,共同体有权制定统一的对内及对外贸易政策,在其内部将取消关税,在对外贸易中可以根据欧共体利益的需要实施一系列保护性措施。《罗马条约》为欧共体反倾销法的制定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是欧共体反倾销立法的法律依据。
1968年欧共体反倾销法以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谈判--肯尼迪回合中达成的反倾销守则(以下简称1967年守则)为蓝本制定的,即欧共体第459/68号规则,其内容多与守则相同。但该协定遭到美国的强烈抵制。
1973年欧共体公布了第2011/73号法令,对1968年的法令进行了修改,加强了欧共体委员会(即现在的欧盟委员会)在反倾销调查中的权利,增加了协商程序。
1979年欧共体公布了第1681/79号法令,强调了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增加了程序上的透明度,规定在征税前要向出口商或进口商披露基本事实和理由,同时明确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并首次规定了低于成本销售的问题。
随着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对1967年守则的修改,欧共体又于1979年颁布了第3017/79号法令,强调了公开公布通知的要求,对商业机密材料的处理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倾销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进行了规定。因为在该年,欧共体首次遇到了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倾销问题,即欧共体首次对来自中国的糖精反倾销案。
1984年欧共体颁布了第2176/84号法令,首次规定了日落条款(即一般情况下反倾销措施在实施5年期满时将自动终止)。该条款后来被WTO《反倾销守则》采纳。
1987年欧共体第1761/87号法令增加了反规避措施,当时GATT并未将反规避问题纳入反倾销守则。
1988年7月11日,欧共体通过了第2423/88号法令,新增加了反吸收条款(anti-absorption),即如反倾销税是由进口商承担转而由出口商承担,则可能导致原反倾销税的提高。
1994年以来,欧盟反倾销法进入其最活跃时期。1994年3月对欧共体反倾销法进行了重要修订,即部长理事会决定征收反倾销法的决策程序从特定多数表决制度变为简单多数表决制度;同时,对反倾销程序的各个环节规定了更严格的时间限制。此次修改的目的是提高欧共体反倾销行动的效率,以求更有效的保护其统一的内部市场。
乌拉圭回合后,为遵循关贸总协定1994反倾销守则对明确化、透明化的进一步要求,并进一步完善反规避制度,以满足日益增多的反倾销案件的需要,欧共体于1994年底对其刚刚修订的反倾销法再度修订,并于1994年12月通过了第3283/94号反倾销令,自1995年1月1日正式付诸实施,与1988年第2423号法令相比,1994年第3283号法令具有两个明显特点:
第一、鉴于1994年反倾销守则中对倾销和补贴的性质做了区别.欧盟在这两个领域制定了不同的法令.因此,1994年第3283号法令是关于反倾销的专门规定,第3284号法令是对反补贴的单独规定。.
第二、1994年的反倾销守则增加了许多新的和详细的规定,如关于倾销的计算、提起申诉的程序及随后进行的调查,征收反倾销税、复审以及公开披露信息等。
1995年12月22日,欧共体通过第384/96号法令,于公布之日起生效,是现行的欧共体反倾销法。现行欧盟反倾销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欧盟以外的任何国家,无论其是否为WTO成员国。
欧盟反倾销法分为两个相互独立的组织体系:一是1957年3月25日的《欧共体条约》及其欧共体反倾销条例;二是1951年8月18日在巴黎签署的《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条约》及其煤钢共同体反倾销条例。而上述所提及的反倾销法规即欧共体反倾销条例只是欧盟对一般贸易产品的反倾销。关于煤炭和钢铁的反倾销,欧共体理事会于1984年7月27日颁布了《欧共体关于抵制来自非欧洲煤钢共同体成员国的进口倾销或产品补贴的法令》,即欧洲煤钢共同体第2177/84号反倾销法令,专门适用于对煤、钢产品的反倾销。该法令经1988年7月29日修订后形成欧洲煤钢共同体第2424/88号反倾销法令,至今有效。我们通常所说的欧共体反倾销法是指适用于一般贸易产品的反倾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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