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某省造漆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省造漆厂厂长。
被诉人:胡某,男,36岁,某省造漆厂高级工程师。
1995年4月28日,胡某跳槽到某市化学有限公司,从事与申诉人相同的技术工作。申诉人发现胡某泄露在造漆厂掌握的相关产品技术参数和配方;5月6日以胡某违反原与造漆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保密的条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诉方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调查过程
经查明:1991年3月,胡某被某造漆厂聘用,聘用协议期限10年。协议规定,胡某应遵守厂部保密规则,协议期满或辞职后三年不得将在岗位所掌握或接触的技术和经营秘密泄露给外单位。否则,一次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1995年3月27日胡某书面通知厂领导李某,要求一个月后辞职。李某当即不允,4月28日胡某将资料财物转交厂财务处后离厂到某化学有限公司上班,将原来单位的大量技术参数、工艺流程设计等复印材料全部带走,并应用于生产,使原单位的市场销售下降。对此,某化学有限公司也未表示否认。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被诉人原聘用协议虽因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但协议中保密条款中辞职后三年应保守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内容在辞职后三年内应当继续履行,不得违反。否则,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既然赔偿金额经事先约定,原则上应当执行了。
调查结果
本案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1.被诉人违约责任成立;
2.被诉人停止继续泄露申诉人商业秘密;
3.一次性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
经验教训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道、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只局限于劳动合同有约定,如无约定则不保护。此外,只有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时,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损失则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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