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行政诉讼”的涵义?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14:10:27 98 人看过

一、什么是行政诉讼?

在我国,行政诉讼、行政审判是同刑事诉讼、刑事审判、民事诉讼、民事审判相对而言、相提并论的,是三大诉讼(审判)活动之一,而并非因为有独立的行政法院。

现阶段,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有公共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由此依循行政诉讼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二、如何理解行政诉讼的涵义?

对于上述行政诉讼的概念有以下五个层次上的涵义:

1、行政诉讼起因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确实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不影响行政诉讼的展开。只要行政相对人认为存在侵犯情形并向法院起诉,诉讼的提起又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就可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在当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中,原告和被告是恒定的,即原告必定是行政管理过程中作为行政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必定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即便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满,一般情况下也应先行服从,而后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提出救济请求,以保障其合法权益。而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在遭遇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情形时,或者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自行强制执行,或者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其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体现出来的意志。

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与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都是诉诸法院,但二者的程序性质不同,即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再则,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之一在于,行政诉讼的被告没有反诉权,即不可能因为反诉而成为另一行政诉讼之原告。所以,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是恒定的。

2、行政诉讼是在统一的法院主持之下进行的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与法国、德国的对应制度不同,既没有独立的隶属于行政系统的行政法院,也没有虽然隶属于司法系统、但独立于审理刑事、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的行政法院。尽管在行政诉讼法制定前后直至当今,始终有人主张为更好地推动行政诉讼发展、避免行政对法院的过多干扰,应该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但是,这一方面可能涉及宪法的修改,另一方面即便建构行政法院制度,其积极效果究竟如何,似乎也难以有明确的预期。当然,我国行政诉讼功能由统一行使司法权的普通法院来承担,又与英美国家的对应制度有所区别,因为我国法院内部结构是根据所审案件性质而定的,即划分为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予以审理。而英美国家普通法院却无此类结构上的划分。

3、行政诉讼适用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独立的程序规则

在我国,普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首先从运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1980年颁布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首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普遍确立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行政案件的制度。但是,主要用于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程序,并不完全适应对行政争议的处理。经过制度实践以及与之相随的知识与经验的积累,1989年,行政诉讼法正式颁布,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有了其独立的程序规则。在原被告的恒定性、被告没有反诉权、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不适用调解等许多方面,行政诉讼程序都有明显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不过,强调行政诉讼程序规则与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不同,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存在不可逾越的壁垒。99年司法解释第9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4、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

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现阶段的行政诉讼明确排除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相对人不能因为其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违反上阶位的法律规范,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此外,对于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也只是更多地审查其合法与否,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当然,任何原则都是有例外存在的,法院在少数情形中也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能一概排斥之。

5、行政诉讼是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刑事诉讼目的在于解决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或者提起刑事自诉的受害人对被告犯罪行为的控诉是否成立的问题,所存在的争议其实是国家或者自诉人与被告之间就被告是否有犯罪行为、应当给予什么刑罚措施(若有犯罪行为的话)的争议。民事诉讼则是解决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民事上权利义务之争。与这两种诉讼不同,行政诉讼旨在化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一方与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而产生的争议。在任何社会,此类因行政管理而引发的争议,与民事争议一样,是普遍存在的。然而,把此类争议由中立的法院进行审理、以司法监督行政权的行使,在人类历史上还是近代以来发生的制度变革。这凸显了人类在防范和制裁政府权力违法滥用、保护个体权益方面的一种追求。

当然,行政争议概念还有更为广泛的涵义,即不仅有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也包括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其所属公务员之间,同样因为行政管理行为而引发的争议。例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上的权限之争,行政机关对公务员作出奖惩、任免等决定。在我国现阶段,这些被认为是行政系统内部的争议,可以通过内部途径加以解决,而没有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之中。此外,即便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也可能因抽象行政行为、国家行为等而起,行政诉讼法又明确排除了对这些行为的审查。因此,行政诉讼也只是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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