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15:20:13 353 人看过

近期,大通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原告青海煜展公司与被告大通县塔尔砂石厂、河南福澳森公司、广发郑州经三路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大通县塔尔砂石厂、被告河南福澳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市经三路支行对原告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

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马某全签定汽车买卖合同,马某全从原告处购得东风牌自缷车一辆,价格264000元,支付现金64000元后,由被告大通县塔尔砂石厂给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在办理汇票背书时在背书栏内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之后原告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委托建行格尔木巿分行收取该款项时,被被告广发郑州经三路支行以该汇票在第十手背书时写明了委托收款字样之后不能再背书转让为由拒绝付款。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支付对价后将汇票收回并持有,原告随即向三被告进行了通知,要求被告大通县塔尔砂石厂支付对价货款后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大通县塔尔砂石厂及其前手中冶京唐青海桥电工程项目经理部为协助原告收款给被告广发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出具证明,后因马某全购车后原告未能及时交付车辆相关手续,在被告广发银行郑州经三路之行对出具的证明向被告大通县塔尔砂石厂电话进行核实时被告知与原告另有纠纷。至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大通县塔尔砂石厂在马某全购车后将其持有的出票人为被告福澳森汽车销售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广发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以付购车款,该票据背书转让合法有效,为第10手背书转让,且在背书栏内载明了委托收款字样。因原告违反了票据法相关规定将该票再次背书给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后被被告广发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依法拒绝付款,汇票退回原告,该汇票背书连续而没有中断,原告成为最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被告福澳森汽车销售公司、背书人被告大通县塔尔砂石厂、承兑人被告广发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均是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通县塔尔砂石厂在答辩中提出的原告没有交付所购车辆相关手续的问题,对该票据不能构成抗辩,本案不予解决。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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