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去年,我厂因职工恶意跳槽引发一宗不正当竞争案件诉至广州市中院,在对该职工违约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举证过程中,有一份是该职工在入厂之初,因其工作涉及本厂的一项技术秘密,与厂签订的保密协议,该协议包括一则竞业限制条款规定:签订保密协议的职工,在与本厂结束雇佣关系后,不得与本厂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但该条款在一审过程中,却未背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与职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科委等多个政府部门对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的要求。但在法律上竟不被承认,那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从何谈起?
答:企业与职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绝对是受法律保护。去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大通过的《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3条、14条对竞业限制协议作了明确的规定:单位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这里所称的竞业限制是只指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约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定时间内,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在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同时,条例还对竞业限制协议的形式及内容作了一些规定。首先,形式上,竞业限制协议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以书面形式签订。其次,内容方面应包括以下几点:
(1)确定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围;
(2)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但法定不得超过三年;
(3)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并在协议中明确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4)违约责任。
只有符合上述法定要求的竞业限制协议,才能真正对职工起到约束作用,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相比之下,你厂与职工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不仅形式上较为单薄,且内容也过于简单,既无确定与你厂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围,亦无规定职工自己不得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对竞业限制的期限规定也不明确,更重要的是忽略了竞业限制的补偿费的规定,缺少这条,使协议对签约职工而言,只有义务而无权利。条款显失公平,导致法院对其无效的认定。这样的竞业限制条款显然不能对职工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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