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和房屋安全性鉴定工作,规范工程建设秩序,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维护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保证鉴定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公正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新建、已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质量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受有关单位或个人委托,对新建建筑工程质量是否满足设计文件和相关规范规定作出评价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鉴定工作必须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确保鉴定工作质量。
第五条万源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全市建筑工程质量和房屋安全性鉴定的管理工作,委托万源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鉴定范围
第六条下列情况应进行建筑工程质量鉴定:
1、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工程已开工,分部分项工程未经五方责任主体认定和质量监督的,应对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
2、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质量事故,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时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
3、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建设标准规范的要求,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需要判断房屋可靠性的;
4、工程建设过程中,隐蔽工程未经检查验收即自行隐蔽的;
5、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质量保证资料缺失,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
6、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需要进行鉴定的。
第七条下列情况应进行建筑工程安全性鉴定:
1、工程建设时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工程完工后需要办理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的,办理前应进行安全性鉴定;
2、建筑物超过设计基准期需要继续使用的;
3、建筑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主体结构开裂、局部倒塌等影响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
4、建筑物大修前的全面检查。
5、既有建筑改造、改变使用功能、改变使用条件的,应先进行安全性鉴定;
6、重要特殊房屋,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鉴定的如:学校、幼儿园、影剧院、政府办公楼和其它公共建筑。
7、既有房屋遭受地震灾害、洪水、爆炸、撞击等偶然突发性事件,在恢复使用前应进行安全性鉴定。
8、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性鉴定的。
第三章委托
第八条受理委托: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签订委托鉴定协议明确鉴定的目的、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申请委托人有义务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相关证据和技术档案资料,并为鉴定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提供相关资料有:基本建设手续、工程地勘报告、设计图纸、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检测报告等。
第十一条当有以下情况时,申请委托人可请上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1、技术复杂、难度大、工作有困难的工程。
2、申请委托人坚持要求上一级鉴定机构的。
3、对鉴定结论有争议时,可在鉴定报告出具15日内向上级质量鉴定机构申请委托。
第十二条对提出司法诉讼的鉴定,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司法鉴定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鉴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第四章受理
第十四条鉴定申请委托受理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通知委托人,能及时答复的,应当面答复委托人。
第十五条鉴定工作(不含工程质量检测所耗用的工作日)一般应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40个工作日内。
第十六条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组织有资质的相关工程技术人员2人以上(含2人),成立鉴定小组。
第五章鉴定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鉴定工作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1、工程质量或房屋安全鉴定受理审查;
2、签定委托鉴定协议;
3、组成鉴定小组;
4、初始调查。调查分析有关工程建设的原始资料,根据工程资料的完整性,可信性和工程的复杂度,工程或房屋质量现状和委托鉴定的目的,按照有针对性、规范性、科学性定量和定性结合等原则,制定鉴定检测工作方案。
5、现场勘验检测。工程质量鉴定主要是现场对观感质量评定和涉及对结构安全性方面,使用功能以及安全使用性能方面进行检测和确定工程的质量是否满足标准规范,质量是否合格,能否保证安全使用。
6、在初始调查时,如确认该工程存在重大设计问题(涉及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向市规划和建设局报告,并由申请委托人委托审图机构进行设计审查,出具相应的设计审查报告。在现场勘验检测时,若发现工程有重大设计变更又无设计变更依据时,由申请委托人委托原设计单位对变更进行验算和复核,出据验算结论,作为鉴定报告的附件。
7、对调查、查勘、核查、检测的结果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价,确定其质量状况、质量等级或房屋可靠性等级,形成鉴定结论。
8、处理及建议。根据鉴定结论提出是否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应注意的建议。
9、鉴定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委托人)概况;
(2)、鉴定依据;
(3)、鉴定的目的、范围和内容;
(4)、工程(房屋)质量现状或具体情况;
(5)、产生工程质量事故(损坏)的原因;
(6)、鉴定结论及建议;
(7)、检测鉴定人员;
(8)、附件。
第六章罚则
第十八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鉴定中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改正和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鉴定人员违反管理规定,出具虚假鉴定结论以及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万源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从2009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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