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债的利率水平问题
银行债转债是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实行债转股的前提。那么,银行对企业债权转变为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后,其利率水平应当如何确定呢?如果引用《民法典》关于变更债务人的规定,那么,债的内容是不该变化的,也就是应当采用原贷款利率。从目前国家经贸委提出的债转股企业名单看,大部分是银行的正常贷款,如果因实行债转股而较大幅度地调低利率,对债权银行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也违背国家原先决定组建**资产管理公司、保护商业银行的初衷。好事应该做到底,在为企业着想的同时也要为银行着想。本着这样的原则,应当将因债转股而进行的债转债的利率,确定为基本上等于或者说略低于原贷款的平均利率。这是关系到加入WTO后我国商业银行财务效益和竞争力的一项大政策,差一个百分点,几家商业银行就要差出数十亿元的利润。
债转股的股权性质问题
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提及优先股,因而对于债转股的股权性质,暂只能理解为普通股。但普通股并非适合于**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形式。
债转股企业的负债率较高,实行债转股后**资产管理公司一般都要成为持股最多的最大的股东。如果债转股的股权性质为普通股,那么,**资产管理公司就要对众多的债转股企业承担很大的管理责任。这是刚刚成立不久的资产管理公司力不能及的,而且风险过大,不符合资产管理公司自身的性质,与其资产来源不相适应。
事实上,对**资产管理公司来说,债转股后较为适宜的股权种类是优先股,尤其是积累优先股。与普通股相比,优先股的投资风险小一些,可先于普通股按约定的股息率获取股息。特别是累积优先股,因企业经营业绩一时欠佳而未按约定的股息率获取股息,可以累积到以后年度补偿。这对于不追求高回报、不愿冒更大投资风险、希望尽可能稳健经营的**资产管理公司来说,是较为适合的股权形式。**资产管理公司选择累积优先股,放弃表决权,自觉地将自己放在优先股股东地位上,不为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而投入过多精力,不仅节省大量人力和费用支出,更重要的是可以减少很多矛盾,避免出现纠纷和事前难以预料的其它问题。
累积优先股的股息率问题
如果**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过程中选择累积优先股,那么应当如何约定股息率呢?对负债企业来说,股息率不应高于原贷款利率。否则,就不如不进行债转股了。债转股的目的显然不是让金融部门从企业部门多拿钱。从**资产管理公司角度来说,股息率不能低于原贷款利率。否则,扣除支付给债权银行的利息,必然亏损经营费用。因此,债转股后累积优先股的股息率最好约定为原贷款利率,并随国家的利率调整而调整。
股息分配时间与债务利息结算时间的匹配问题
**资产管理公司持股,即使一切顺利,也只能在年底分配到股息,如果对债权银行按季支付债务利息,那就必然出现一个时间差,使本来能够平的账,变得不平。在这个问题上,只能让银行吃一点亏了,**资产管理公司因债转股而对银行的负债,需要按年结息,以便与股息分配时间相一致。
**资产管理公司股息收入与利息支出出现差额的问题
如果企业经营业绩欠佳,那么累积优先股的股息就要推迟到以后年度补偿。如果以后年度也不能充分补偿,那就只好承认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优先股毕竟比普通股好一些,普通股股东什么都得不到。由于债转股企业众多,其中有一些难免出现这种情况。这就将使**资产管理公司的年股息收入少于应付债权银行的利息,出现一个差额。
对于这块可能出现的差额,事前不主动地作出明确规定,事后必然被迫去寻找临时解决办法。认真比较各种可供选择的方案,最简捷同时也最合理的解决办法,是由国家财政设立债转股股息收入与利息支出调剂账户。各家资产管理公司在其股息收入小于利息支出的年份,从这个账户上借款向银行支付其间的差额;在股息收入大于利息支出的年份,则向这个账户还款。补偿这个账户借款余额的资金来源,可以通过国家财政向各家商业银行发行记账式特别国债来解决。即在借款年份发此项特别债,在还款年份则偿还一部分此项特别债,这个调剂账户的资金来源与运用总是自动平衡的。
债转股股本损失的财政责任问题
**资产管理公司选择累积优先股,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因而对企业经营业绩好坏不担负责任。进一步说,如果企业在债转股后经营不善,不仅不能正常分配股息,甚至连股本也发生亏损,那么,**资产管理公司是不能负责的。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自身当然也没有能力负责。这个责任只能由当初提出和下达债转股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担负,从财务角度说,就是需要由国家财政担负。退一步说,即使认为**资产管理公司对债转股企业日后的亏损负有责任,由于**资产管理公司本是国家组建的担负特殊使命的国有公司,其股本亏损的最终责任还是需要由国家财政担负。国家财政担负债转股股本损失的资金来源,可以像补偿股息损失的资金来源一样,采取向债权银行发行记账式特别国债的方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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