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开展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民政行业从业人员素质,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政事业,根据《劳动法》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能等级的考核和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民政部人事教育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等),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对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建和管理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四)审核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五)负责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综合管理和资格审核,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卡。
(六)负责审核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实施。
(七)负责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八)负责对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检查、评估工作。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辖区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鉴定检查。
(二)负责向民政部申报本辖区需要建立的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并实施管理。
(三)负责本辖区内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四)承担民政部安排或委托的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负责制定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和资格审查工作。
(三)参与制定民政行业特有职业技能标准,组织编写培训大纲和教材,并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四)制定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五)指导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
(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七)参与组织推动民政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八)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委托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九)负责对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各种无形资产的开发、利用及保护。
第六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是承担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执行机构,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的职业(工种)业务知识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干部。
(二)具有与所鉴定的职业(工种)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设施。
(三)具有与所鉴定的职业(工种)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有合理数量的专(兼)职组织管理人员和鉴定考评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七条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民政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具备建站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登记表》,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进行条件审查,由民政部人事教育司提出审核意见,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批准后,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八条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鉴定站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职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九条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民政部制定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实施办法,并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标准,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必须从民政行业特有工种鉴定题库中提取试题,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三)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五)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鉴定站提出申请,由鉴定站审核后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鉴定。
(七)单位和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职业技能鉴定费用。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鉴定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所在地区财政、物价、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标准。
(八)自觉接受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同时接受民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应具有必备的考核理论知识和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考评员必须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考评员必须具备民政行业特有工种最高职业等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一条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考评人员的资格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审核,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卡。考评员资格证卡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员资格证卡的人员中聘任相应职业(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人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三条考评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人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卡。
第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包括:从事或准备从事民政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人员。
第十五条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鉴定合格者,由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发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进行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鉴定计划和鉴定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鉴定收费、鉴定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站工作的反映等情况。评估工作由民政部人事教育司统一组织进行,每三年评估一次。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民政部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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