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余某、赖某、程某犯抢劫罪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1:30:42 315 人看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松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唐某,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余某,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盘丝,上海龙元律师律师。

被告人自报赖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程某,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伟云,上海焦伟云律师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余某、赖某、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源、金玉明,被告人唐某,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王盘丝,被告人赖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焦伟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唐某、余某、赖某、张某(另案处理)为图谋钱财,经事先预谋,在被告人赖某纠集被告人程某后,于同日19时30分许,由被告人唐某将被害人丁某从本市闵行区七宝镇约至本区新桥镇,后由被告人赖某与张某将被害人丁某挟持至被告人程龙所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内,以丁某与被告人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向丁勒索人民币20000元,期间被告人等人采用踢打、恐吓、搜身等手段,从丁处劫得人民币20元及价值人民币421元的金鹏牌A5699型移动电话机1部,并逼迫被害人丁某向老乡筹款,在得悉只能筹到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等又与丁某的老乡丁某某约定在本区九新公路、卖新公路路口交付钱款后放行丁某。次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等人带丁某至约定地点取款时,丁某乘隙逃脱,被告人唐某、余某、赖某、程某及张某在驾车逃逸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唐某、余某、赖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蔡某、陆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经被告人、被害人辨认的实物及现场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余某、赖某等人经预谋后纠集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余某、赖某与张某为图谋钱财,经预谋后,被告人程某在明知被告人赖某纠集其原因的情况下,仍与其他三名被告人共同参与实施抢劫行为,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故应对本案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余某、程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余某、程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关于被告人余某系从犯、被告人程某在本案中起协助作用并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唐某、余某、赖某、程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人民陪审员姚正清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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