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关于跨国破产的处理原则跨国破产是一种特殊的破产案件,在这种案件中,债务人的分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它既可以表现为跨国清算型破也可表现为再建型破产。对于跨国破产,所产生的核心问题对债务人在某...
关于跨国破产的处理原则
跨国破产是一种特殊的破产案件,在这种案件中,债务人的分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它既可以表现为跨国清算型破也可表现为再建型破产。对于跨国破产,所产生的核心问题对债务人在某个国家的破产宣告,其效力是否扩及该债务人在他国的财产?这在立法政策上有两种选择:一是实行属地主艾。依此立法原则,本国的破产宣告效力仅仅局限于本国,而不扩及债务人在外国的财产;与此同时,外国的破产宣告也仅仅在该外国生效,而不对债务人在他国的财产产生效力。二是实行普及主义。依此立法原则,某个国家对特定债务人所作出的破产宣告,其效力能够扩张到该债务人在其他任何国家的财产。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做法,其中,属地主义属于传统型做法,而普及主义属于新型做法。随着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日益密切以及我国即将加入WTO,这个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地提了出来。我国破产立法也必须对这两种立法原则进行优劣比较,并作出恰当的选择。
辩证地看,前述两种立法原则各有利弊。实行属地主义的有利之处是比较稳妥和安全,不会产生外国法院作出的为数众多的破产宣告对中国市场的影响问题。但是,属地主义容易导致对一个债务人同时产生多个破产程序的现象,而这多个破产程序在法律适用和价值目标上极易发生冲突,各国对此又缺乏沟通、协调的渠道和途径,因而属地主义是一种保守型的立法原则,其本质属于关门主义的封闭型立法模式。从现在世界发展的潮流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放弃了原来采用的属地主义做法,而改采普及主义的做法。如果各国或大多数国家均在立法上或事实上采取普及主义的做法,而单独我国或极少数国家采取属地主义,则势必使自我封闭起来,极不利于我国同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交往,也不利于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由此完全可以认为,我国实行破产普及主义是一个必须作出的明智选择。
实行普及主义有许多好处,比如可以加强各国司法协作关系,使一个债务人通过统一的破产程序就可以获得彻底解决,避免对同一个债务人作出多个破产宣告,也可以避免同一个债务人在此国属于破产人,而在他国则不属于破产人的情况出现,真正实现一人一破产的理想;同时可以使债务人分散在各国的财产都集中为一个破产财团作出统一分配和处置,避免由于分散处理而必然形成的资源浪费;也可以使处在各国的债权人集中在同一个破产程序中获得公平的分配和受偿,有利于确保债权平等原则的实现,使国际投资者有效地预测到投资风险;此外还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加快对破产案件的处理等等。完全可以认为,实行普及主义的利大于弊,因而值得采行。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是,实行普及主义绝对不是无条件的,更不是单方面的,而是有条件的、以互惠为基础的。我国破产法规定普及主义只是一种对属地主义的否定,只是指出我国的破产宣告希望获得外国的认可,而外国的破产宣告有可能获得我国的认可这样一层原则性含义,而不是说我国的破产宣告一定要获得外国的认可,外国的破产宣告必然要获得我国法院的认可。事实上,可能性并不等于必然性或现实性。我国的破产宣告是否可以获得外国法院的认可,并不取决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而取决于外国破产立法或司法政策的选择。外国法院可能会认可,也可能不认可我国法院作出的破产宣告。反过来,外国的破产宣告在我国是否会获得认可,也不取决于外国破产法的规定,而取决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我国破产法如果规定属地主义,则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宣告永远不可能获得我国法院的认可,这条路就被封死了。但是,如果该外国对我国的破产宣告每每积极地予以认可和配合,而我国法院却拘泥于立法上的属地主义无所作为或反应,这势必影响两国之间的正常关系发展。如果我国破产法规定了普及主义,则外国的破产宣告即有被我国法院认可的可能。这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该外国法院对我国的破产宣告予以认可,而该国法院作出的特定破产宣告又不影响我国的社会公益和经济秩序,我国法院则予以认可;二是该外国法院对我国的破产宣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认可,我国法院对该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宣告则实行对等原则,也不予认可;三是该外国法院对我国的破产宣告予以认可,但该特定的破产宣告经过我国法院的司法审查,认定有违反我国主权或社会公益之情势,我国法院也可以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理由拒绝认可。从这三种情况看来,我国采取普及主义将使我国法院在对跨国破产问题的处理上始终处在主动的位置,而不致产生任何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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