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承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财产的约定。此外,夫妻对相关财产的协议对夫妻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该协议相当于在夫妻之间形成了财产管理、使用和处罚的原则边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婚姻存续期债务并非都由夫妻共担
2012年1月13日,由中间人马某介绍并担保,邵某借给王某现金7万元,王某给邵某打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若到期不还,每超一天付10%的违约金。同日,王某又与邵某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将一套商铺抵押给邵某,若到期借款不能归还,房产归邵某所有。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邵某也无法找到借款人王某和担保人马某。2014年4月4日,债主邵某以借款时顾女士与王某是夫妻为由,将顾女士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顾女士赔偿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共计10万元。
法庭上,原告邵某提交了借条、房产抵押合同等证据。借条上写着借款人王某、顾女士,担保人马某的名字,且按着三个鲜红的手印。对此,被告顾女士向法庭出示了离婚证,证明其与王某已于2012年3月5日离婚,对王某借钱和抵押房产之事自己并不知情,借条和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手印,均是伪造,房产抵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顾女士向法庭申请要求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告邵某不同意进行鉴定。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邵某的诉讼请求。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声称借款是在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所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审理中,邵某始终不同意对借条签名及手印真伪进行鉴定,但又拿不出证据证明借款被用于顾女士、王某夫妻共同生活,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实践中,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难以认定。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初期,夫妻双方往往由于感情融洽,互相信任,互相忠诚,不会也不可能预见离婚,更不可能虑及离婚时的债务分担。
那么,该案中的7万元借款是否属于王某和顾女士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顾女士表示自己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自己与王某并无共同举债合意,且王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同样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邵某却既拒绝对借条签名及手印真伪进行鉴定,又拿不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王某、顾女士夫妻共同生活,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至于该案涉及的借款应该怎样清偿,依据法律规定,与夫妻生活无关的个人债务只能由借债人王某以个人财产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对方不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对方愿意清偿的,法律也不禁止。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个人财产,包括共同财产中分割后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法定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双方约定的归各自所有的财产等。因此,邵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找借款人王某和担保人马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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