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社团性理解,《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的自然人姓名或者法人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之中。但实际上,往往会出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名义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产生了公司法意义上的隐名投资,实际出资人谓之隐名投资人、隐名股东,名义出资人谓之显名投资人、显名股东。隐名投资问题过去在台商、韩商投资中,表现得较为突出。
产生于上世纪80年代的股份制改革中,诞生了一大批股份制企业,由于相应的监管和界定一直模糊不清,情况非常复杂,例如定向募集公司等。在这些公司中出现了超比例、超范围发行现象非常严重,大量股份被多次炒卖,股份社会化、法人股个人化、异地化、间接持股(如持股会)现象非常普遍,实际上也形成了隐名投资问题。
但目前,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也同样碰到这个隐名投资问题,而且产生的过程也比较被动。原来的国企,由于不能立刻实现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的目标,故许多改制工作以责任有限公司为目标,但因为责任有限公司存在登记股东人数上的限制,故企业改制时往往使用由几个企业领导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而众多职工的股份则间接持股,从属于这几位经登记的股东名下,不经意间变成了一种隐名投资行为。这类公司名义上只有几个股东,但实际上这几个股东代替几百甚至上千职工持有股份。由于法律关系和法律约定不明确,《公司法》也没有对隐名投资做出明确规定,当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或出现重大的购并事件时,这些隐名投资的股份最有可能被人侵权,当侵权事件发生后,隐名投资人的权益往往得不到维护,加上这是国企改制而来的问题,且涉及到过去众多国企职工的利益,故又变成了新的社会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
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并没有解决隐名投资问题,但这个问题客观存在,有些是因为规避法律而产生,也有这是因为客观形势使然而造成,有的则是投资人之间的纠纷,有的却涉及到整个企业的职工利益,如果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或出现购并,第一个发生侵权的地方就是隐名投资问题。发生纠纷后,由于出示的全部证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有利于显名投资人,而公司及员工又往往处于其控制之下,故隐名投资人及职工在取证、举证上往往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常常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在法律上,《公司法》没有对隐名投资做出特殊的规定,公司法律关系要求具有稳定性,若简单现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则会导致以显名投资人的基础所形成的所有公司法律关系会被全盘否定,而且也不符合保护善意股东和第三人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更多的是保护显名投资人的利益。但是,隐名投资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产生的原因很复杂,故不能简单地加以否定。
隐名投资实质上是隐名没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一种投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由法律规定所形成,而是根据双方的投资合同约定所形成,这种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公司管理机关和第三人,从法律特征上看,它属于合同之债,属于民法的意思自治范畴,但并不是无效合同,是否需要隐名投资是由隐名投资人自行决定,但其在不影响公司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法律亦应尊重当事人之间合同自由的意思表示。
对于股份制改造和国企改制中,所形成的特殊的隐名投资关系,公司管理机关、证券市场管理机关应当本着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态度解决之,特别是面对众多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即将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中的场外交易场所时,更应该妥善处理好隐名投资问题。
同时,处理隐名投资问题,应当重新完善改制中的私募发行和定向发行,使之同公募发行和公开发行相结合,形成完整、全面的证券发行体系,以满足广大投资者日益增长的股权需求和致富愿望,活跃证券市场交投,减少地下非法融资、地下非法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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