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刑法对票据诈骗罪立案是怎么规定的
票据诈骗罪是通过票据行使诈骗犯罪,从而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
表现形式通常为明知是伪造、作废的票据仍然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的通知规定可知,票据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据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有什么表现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
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五种形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但仍然将其冒充为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
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必须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并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
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不知道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即,行为人明知汇票、本票、支票是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作废票据,如过期票据、无效票据等,但仍然使用这些票据进行诈骗。
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必须是“明知”是作废的,并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
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不知道是作废的,不构成本罪。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即,行为人明知汇票、本票、支票是属于他人的,但仍然冒用他人名义、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使用,如转让、行使票据权利(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等。
实践中,冒用他人票据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如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
(2)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使用票据;
(3)将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票据进行使用;
(4)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并在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在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若构成犯罪,必须是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骗取财物的故意。
如果因单位支票管理制度混乱,行为人不了解支票相关知识,因大意或不知道本单位财物状况,在购买商品时造成空头支票的出现,或者由于一些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结算、转账、汇款等业务时,因拖延时间,使原本按正常期限应当到账的款项被拖延,造成出现空头支票等情况,不能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汇票、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以作为支付的保证,如果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如果行为人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属于票据诈骗。
同时,汇票、本票的记载必须真实,如果不真实,则会导致票据不能使用,如果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也属于票据诈骗。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需达到数额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五十一条,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因此,票据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根据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不同。
如果票据诈骗的数额达不到上述标准,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需要综合如行为人的知识能力和实际情况等各种情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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