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根据相关法规,最迟应在次年的4月30日前制作完成并提交有关主体),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财产状况变动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5)利润分配表。公司除法定的财务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股东如何行使查阅权
1、实体的正义
这对股东而言就是其要求查帐的目的是否是正义的。这一正义性并不因其是出于保护公司的利益还是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有所变化,只要其目的是正当合理的,就是符合正义。我国的公司法对股东的正义性,有比较明显的倾斜。因为对于股东的请求正义性的审查只是要求股东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就可以了,并不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据。这一法律上的倾斜主要是基于股东与公司比较上的弱势地位。公司制奉行的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部分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往往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手中。
正义的出发点对于公司而言,就是拒绝查帐的理由是否正义。公司法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可见,公司的正义性在于要证明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否则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可见,公司维护自己的利益的正义性是需要付出更多义务的,即举证义务。
2、程序正义
股东行使查帐权最基本的程序,是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要求查帐的理由。公司法作出如此规定,目的很明显。就是在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股东的同时也要保护公司的利益,尽量防止股东滥用查帐权。如果股东不需要什么相对硬性的前置程序就可以随意查阅公司帐簿,不仅会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而且会因股东的恶意查帐而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尽管公司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但笔者代理的一家公司为被告的股东查帐权案件中,在股东没有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判决支持股东的查帐请求。该判决书所述的理由和依据,是要保护处于弱势的股东的利益,而且认为原告在起诉后给公司提供了要求查帐的书面申请,甚至认为原告的起诉可以视为提出了书面申请,并提出公司法关于这一问题“应当”的规定并非“必须”。面对这份判决真是让人感到莫名其妙、哭笑不得。好在通过上诉二审法院撤消了一审判决。
公司接到股东的书面申请,正义的程序是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审查股东查帐的目的,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决定回复要求查帐的股东。
3、应用法律技巧的实践正义
实体与程序的正义,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但双方的出手与接招却大有技巧,只不过所谓的技巧是否有效果,即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样要求所运用的技巧要基于基本的正义。作为股东,所谓的技巧主要体现在查帐权的灵活运用和查帐目的的表述。鉴于公司法对于股东查帐权的强化保护,股东就应该充分利用这一权利,可以直接出于知情权的目的,甚至可以出于间接的目的行使该权利。比如,笔者代理一件股东退出股份的案件中,由于公司其他股东的干扰和其他原因,无法通过正常的合法渠道退出。笔者通过调查得知该公司的财务存在不少问题,基于此,笔者建议该股东行使查帐权。该公司果然不希望被查帐,但由于该股东在律师的帮助下把查帐权的运用几乎没有漏洞,几经较量,公司不得不解决了该股东的退出问题。关于查帐目的的表述,所谓的技巧就是要把目的善意表述的具有合理性。
对于公司来说,在股东查帐权问题上由于法律保护上的相对弱势,技巧就更为重要。因为,只要股东在程序上没有漏洞,公司只能在股东查帐的目的上找对策了。而没有任何股东会显化自己的恶意,即使其本意是恶的,他也当然会用显形的善意予以掩盖。所以作为公司必须慎重。首先是在程序上不要出问题。笔者遇到一些公司由于对股东的查帐请求置之不理,结果被告上法庭,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面对股东的查帐申请,公司不管想不想同意查,也不管能否找出股东恶意查帐的证据,都应该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给予回复。至于公司的不同想法问题,完全可以在回复里运用技巧。如果股东存在程序问题,或者公司有把握证明股东的恶意以及可能给公司带来不利后果,可以直接回复拒绝查帐。否则,就只能回复同意查帐。但可以结合本公司的具体情况,在查帐的程序、时间安排、股东协作等问题上设置障碍。达到既同意其查帐又使其无法查帐的目的。当然,如前所述,所有的技巧也必须是基于正义的,否则逃不过法律正义的利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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