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案例一:谁继承谁偿还
彭某于2002年3月26日由信用社贷款5000元,借期至2002年12月10日止,彭某所借贷款是亲戚郭某的定期存单(面额5000元)作为质押物担保的。贷款到期后,彭某未能偿还,只结清了当年的利息。信用社为收回贷款,于2005年6月28日,将质押存单5000元及利息清偿了彭某5000元的借款,信用社实收回彭某借款本息5796元,其中由郭某垫付不足部分641元,至此,彭某的贷款已还清。债务人彭某于2005年11月4日病故,欠郭某之债由谁还是个实际问题。近日,郭某将彭某的妻子和三个成年儿子一并告上法庭。根据我国《民法典》之规定,债务人故去,可以用其遗产清偿债务。诉讼中,彭某的三个儿子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不承担其父履行债务的义务。
那么,借款人在未偿还债务前病故了,所欠债务是由其配偶还呢,还是由其三个已成年的儿子还呢?绥中法院审理认为:2002年3月26日,原告郭某借存折为债务人彭某贷款质押的事实清楚。彭某生前尚未偿还该笔贷款,信用社已将质押存款收回抵彭某的贷款,并由郭某垫付了不足部分,即641元事实存在。由于郭某代替彭某履行了偿还义务,故向被告追偿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因彭某的三个儿子均表示放弃对其父遗产的继承权,故不予承担其父的债务,也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是彭某之妻,既是共同债务人,又是彭某遗产的保管人和继承人,应由杨某承担彭某的债务偿还责任。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杨某偿还原告郭某债务款5796元以及利息损失,三个儿子不承担给付义务。
案例二:
赵某的父亲生前与人合伙开办工厂,并于2005年6月向朋友张某借了2万元做生意。当时约定半年内还清欠款,并支付利息800元。但因生意亏损,赵某的父亲并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欠款。同年底,赵-父因交通事故去世,他经营的工厂也随之破产。一些债主将工厂剩下的财产进行分割,但没有还清全部欠款。赵某变卖家产偿还欠款,最终仍欠张某1万元,赵某表示再无能力偿还。今年7月,张某以赵某父亲欠款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赵某归还剩下的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并没有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可以不偿还其父亲生前所欠下的债务,并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的责任”。在此案中,赵某没有从父亲那里继承到遗产,依据以上条款,他完全可以拒绝偿还父亲遗留下的1万元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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