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与对方当事人使其提前占有和使用标的物,但仍然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才转移该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但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意味着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或履行完毕其他合同义务之前,基于买卖合同向买受人现实交付标的物,这不是在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是服务于买受人直接占有、提前使用标的物的需要——尤其是对标的物的再转让和再加工。因此所有权保留是一种债权担保,并没有对世效力;但所有权保留表现出买受人享有经济上的实质所有权、出卖人享有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权,标的物的处分受限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间利益的需要,所以它又具备一定的物权效力。因此所有权保留是所有权型保留担保。
如何适用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
其一,设立保留所有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出卖人对于买受人支付价款债权的实现,维护出卖人的利益,使其与他人交易的风险降至最低的程度。因为依所有权保留制度,当买受人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价款时,出卖人有权按约定取回已经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当买受人将标的物转移于第三人时,出卖人有权以买受人无权处分该标的物为由主张买受人与第三人间的买卖无效,并得请求返还标的物;当买受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出卖人有权取回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确保出卖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基于这一目的,出卖人如果认为取回标的物反而对自己不利,可以不主张取回标的物,而有权坚持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
其二,所有权保留买卖也称附条件买卖,这里的附条件是物权行为。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在买受人按约定完成支付价款的条件时,所有权才移转于买受人,否则所有权不发生移转,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所以理论上也称所有权保留买卖为附条件买卖。而这里所讲的附条件,是一种物权行为,即买卖双方当事人只是约定在标的物上附了一种停止条件,当买受人未按约定完成支付价款的条件时,该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处于一种停止状态,仍为原所有人即出卖人所有。因此,即使买受方没有完成支付价款的条件,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买受人作为债务人,仍然有义务支付标的物价款。以此推论,当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标的物价款时,出卖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而买受人不能以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而拒绝出卖人的债权请求。
其三,保留所有权是出卖人实现债权的权利,而不是买受人退货、拒绝付款的理由。考察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法律性质,它既有如上所述的附条件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也有担保物权的法律性质。依前者法律性质,在条件没有成就即价款没有完全依约定支付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移转;按照后者的法律性质,出卖人在其出卖的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在买受人占有了标的物后,不能按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有权取回该标的物。由此可见,对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买卖,无论理解它属于哪一种法律性质,都无可辩驳地表明,保留所有权是出卖人为了实现债权所行使的一项权利,而并不是买受人在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请求退货、不付款的理由。进而言之,所有权保留是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时所享有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买受人不能由此反推为:只要其不按约定支付价款,就有权要求将已经占有的标的物退还给出卖人,不再承担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在理论上甚至实践中认可这种“反推”的成立,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所有权保留买卖立法的目的,必然导致所有权保留制度形同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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