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案例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0 11:05:54 331 人看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江宁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南京市某区。因本案于2005年某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南京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某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某开发区的工地进行土地平整,被告人李某因运输业务未给其做,指使潘某等人到工地阻扰施工,被告人李某以不给工地正常施工相威胁,向南京某公司负责人索要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B、C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李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05年10月8日

敲诈勒索罪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薛某敲诈勒索罪一案

参考意义: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罪和前罪名的牵连关系?

案情简介:被告人盗窃他人手机后,发现手机内有隐私视频及相片,遂以此为要挟所要钱财。

法律分析:被告人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盗窃手机的行为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盗窃手机之后,发现被害人的隐私照片,遂又另起犯意向被害人勒索财物。盗窃行为和勒索财物行为是完全独立的两个犯罪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之所以没有适用关于牵连犯的理论学说,是因为牵连犯对行为目的有一定的要求,对罪名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以下顺序逐一判断:

首先,判断是否具有客观上的主从行为;其次,判断是否具有主观上的牵连意图;最后,最核心的一点,判断数罪之间是否具有经验上的类型化。

这个案件当中,被告人实施盗窃时,并不具备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主观是在盗取手机、发现隐私视频和照片后形成的,属于另起犯意。且本案中的盗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并不具备犯罪经验上的类型化,即敲诈勒索并不必然、盖然需要通过实施盗窃行为来得手,故不认为构成牵连犯。

案例二:王某某等人敲诈勒索罪一案

参考意义: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及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被告四人被指控以抓黑车、不交钱就扣车为名,强行占据被害人的车辆,并采用言语威胁向被害人所要财物。

法律分析:本案的其中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强行占据的被害人车辆,是否应当进行估值并列入到敲诈勒索案件的涉案金额当中去。本案中,被告人称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的故意,而从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和案件经过来看,被告人强占车辆的目的并不在于通过强占手段使被害人失去对车辆的所有,而是为了通过强占车辆来达到控制被害人,使被害人因此感到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的目的,故不应当将车辆列入到涉案数额当中。

同时,在本案中,某一被告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嫌疑人,也是争议焦点。该被告人在本案中被其他被告人叫至现场后,并没有实质性的参与到敲诈勒索的犯罪活动中。有观点认为,该被告人虽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直接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但是她在某种程度上间接的起到了看管被害人、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形成默契的作用,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的心态,促使了敲诈勒索行为的得逞,支配了犯罪行为的发展进程,故应当被认定为共同正犯。

但是,另一观点认为,被带至现场的该被告人没有犯罪合意,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没有明确支持敲诈勒索犯罪的态度,也没有阻止,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采取的是无所谓的态度,然而这并不能够说明敲诈勒索的合意必然、盖然性的存在。二人形成敲诈勒索的共谋,至少要为敲诈勒索出谋划策,对其敲诈勒索行为进行智力上的支持或物理上的帮助,故这名被害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帮助犯。

案例三:臧某敲诈勒索罪一案

参考意义:打假维权和敲诈勒索的界限在哪里?

案情简介:被告人以某医药商品是假药为由,向药商索取赔偿,迫使药商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其存有调查信息的笔记本电脑(实际价值7500元)。同时,被告人要求药商对其所购买的某药品予以双倍赔偿,支付人民币4万元(超出实际购药款的双倍索赔金额10240元)

法律分析:被告人发现药品问题后积极调查,并向药监部门和新闻媒体反映情况,其行为正当合法。与此同时,其又与药商联系要求索赔,也是合法行为。被告人因购买使用行为,与药商之间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此关系,索赔行为并无不当,即便索赔数额高于一般的双倍赔偿数额,只要药商同意,仍然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在此基础之上,厂家不想使产品的销售情况受到影响,从而支付了一定的赔偿费用,不能视为刑事司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

但是需要留意到的事,被告人要求药商购买其存有调查信息的笔记本电脑的行为,则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索要超过笔记本电脑价值的费用,这一行为也与打假和主张双倍索赔没有关系,因而明显具要挟性质,可以被认定为敲诈勒索中的胁迫。

打假是正常维权还是敲诈勒索,关键在于行为人在什么样的主观心理支配下采取行为,如果证据证明,行为人采取行为的主要目的是维护自身权利,则无论索赔额度的高低,都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而若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的个人利益,则应当被认定为敲诈勒索。

本案中,被告人采取以媒体曝光的方式向药商进行要挟,所求超出实际购买药品价值较大的高额赔偿,这种要挟手段,明显的超出了打假维权的正当途径,符合刑法对该罪犯罪主观的规定。

关于界别的这个问题,我认为实际上不应当以数额来决定是罪非罪。诚然,索赔数额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反映被告人在进行索赔行为时的内心主观,但是我们在办案过程中要洞察行为人的内心,不能光看数额,更重要的是其索赔行为的表现形态。譬如在本案中,笔记本电脑与被告人购买假药的行为本来无关,被告人迫使药商买下笔记本电脑及内存数据信息,非但不能维护自身权利,客观上还可能起到纵容假药的作用,故行为人迫使药商花钱平息假药指控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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