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不起诉适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一、刑事案件公诉程序
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时,需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卷宗材料、法律文书齐备的,及时移送公诉部门。
3、公诉科受理案件后,需对案件进行程序审查: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退回案件管理部门。
4、公诉科受理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5、公诉科受理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经批准,可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6、公诉科审查案件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查明:
(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确;
(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3)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7、公诉科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8、公诉科审查案件过程中,可以听取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和诉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组织、协调双方进行和解。
9、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并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按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件是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送达公安机关。
11、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庭支持公诉。
12、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后,承办检察官应当认真审查判决书。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应当在10日内,按照刑事案件审查的内部审批程序,逐级提交至检委会研究决定是否抗诉。检委会决定抗诉的,承办检察官应当及时制作抗诉书,并送达人民法院。决定不抗诉的,应当整理并装订卷宗,及时归档。
二、法院受到检察院公诉案件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三)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五)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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