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勇与被告深圳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请求:
1、被告应支付原告2005年11月的工资254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35元及额外补偿金317。5元;
2、被告应支付原告2005年12月1日至14日的工资131
3、57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28.39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6
4、2元;
3、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48元,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374元;
4、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496元;
5、被告应支付原告2005年9.10月拖欠的经济补偿金1426元,并支付额外补偿金713元;
6、被告应支付原告2005年11月的业务手机291元;
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正常工作调动并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是原告自己不服从公司工作调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三个月工资的违约金6900元。
另外,是原告自己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及结算工资,并不是被告不支付,且原告从12月2日起就未到公司为其安排的岗位上班,应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不存在支付12月2日以后的工资的情况,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
综上,现请求依法判决:
1、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2、原告向被告赔偿提前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赔偿其三个月工资6900元。
现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年6月13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2005年6月13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07年6月12日;
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食品销售;
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试用期三个月内每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满后的起点工资每月2300元;
六,工资发放情况:每月15日以银行转帐形式发放上月工资;
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668元(9月份的工资2852元,10月份的工资2852元,11月份的工资2300元);
八,八,欠发工资数额:11月份的工资2300元;
九,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05年12月1日;
十,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05年12月15日;
十一,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擅自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十二,员工的工作年限:6个月零2天;
十三,申请仲裁时间:2005年12月19日;
十四,仲裁请求:被诉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诉人(本案原告):1.2005年11月份工资25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35元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17.5元;
2、2005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的工资131
3、5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8.39元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64.2元;3.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2748元及50%的额外补偿金1374元;
4、违约金5496元;5,2005年9。
10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26元,并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13元;
6、2005年11月的手机业务话费291元;
7、由被诉人承担仲裁费用。被诉人反诉请求:申诉人应赔偿被诉人6900元及支付罚款300元;
十五,仲裁结果: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68元;2.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5年1月份的工资2300元,12月1,2日的工资211.5元;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拖延发放2005年9-12月份的工资的补偿金2053.87元;4.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5年11月份业务电话费291元;5驳回申诉人其他的申诉请求;6,驳回被诉人的反诉请求;
十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及第十一条中,有用黑色水笔书写的内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无用黑色水笔书写的内容。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该劳动合同时,已有黑色水笔书写的内容。
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附件,附件第1条约定,若乙方未满上述服务年限而离开甲方单位,则每短少一年赔偿甲方一个月的工资总额,因非人为和不可抗力的因素而离职者除外。若甲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则每提前一年就要赔偿乙方一个月的工资总额。
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其中一份劳动合同交给原告保管。2005年12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调动到公司在兰州的办事处工作,原告领取了该调动表,表示需要考虑再答复,该调动表写明原告须在12月5日到岗。12月2日,被告停止了对原告的电脑考勤。12月15日,原告以单位擅自变更工作地点,逼迫辞职,并不给本人办理社保等多项侵权行为为由,书面通知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300+销售提成;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预扣业务电话费,之后,原告再凭有关单据报销因公电话费,原告11月份的因公电话费用为291元,被告尚未给予报销。
原告主张其11月份销售了240公斤冰淇淋粉,应有销售提成,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庭审时,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12月1,2日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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