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被申请人:,,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申请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20年月日作出的(20)中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书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请求事项:1、依法撤消(20)中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2、依法维持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20)法民初字第号判决;3、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终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有二,一是被申请人提供的两张邮政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二是通话录音。这两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但终审法院不仅自己视而不见,且对一审法院的正确认定还进行错误更改,具体表现如下:第一、关于两张邮政转帐凭单(客户回执)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两张邮政转帐凭单(客户回执),在一审质证时申请人就指出20年月日的元现金到账的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转入帐户的户名是被申请人,而不是本案被告。20年月日的元现金到账的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也并没有加盖邮局公章。而且,上述两张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的汇款时间以及汇入的账号均与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上述瑕疵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也予以认定,并作为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依据。终审法院在二审期间,仅仅根据由被申请人提供且申请人未给予质证的广东省县邮政局出具的一份《证明》就将上述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的瑕疵弥补,认为被申请人汇了相应款项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了,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姑且不论这种逻辑是否合理,单从证据规则来说,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明》因为不是新证据且未经过质证,因此是绝对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的,这是法有明文规定的。而且,终审法院认为有了《证明》就解决了一切,对两张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的汇款时间以及汇入的账号均与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不发表任何见解,着实让人纳闷!第二、关于通话录音问题。终审法院在所谓的“查明”中说:“上诉人(被申请人)另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申请人)间的通话录音资料,被上诉人(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确定上述录音资料属上诉人(被申请人)与被上诉人(申请人)的对话。在两人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申请人)确认向上诉人(被申请人)借款。”这段“查明”中第一句话是事实,第二句话则纯属睁着眼睛说瞎话!在一审质证时,申请人就对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而且一审法院也正确的做了认证,即该录音内容并未能清楚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终审法院神奇的“查明”了所谓的在两人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申请人)确认向上诉人(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同时也勇敢的改正了一审法院的认定。但查明的依据是什么?又是怎么查明的?一概不知也一概不说!而且还透露出这么个逻辑:只要跟被申请人通过话,那么就证明跟被申请人借过钱!申请人阅读终审判决到此时,猛然间发现似乎回到了窦娥时代!二、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首先,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广东省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未经申请人质证。在二审期间,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该份《证明》时,申请人当即就以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中规定的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为由而拒绝质证。申请人的拒绝理由及行为有二审庭审笔录为证。但终审法院却惘顾事实与法律,毫不犹豫的就采信该证据并用其弥补其他证据的瑕疵。水平之高令人瞠目结舌!其次,终审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向市派出所调查收集相关记录,该所向终审法院出具《证明》,说明被申请人之子在该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被行政拘留或刑事拘留的记录。向派出所申请取证是申请人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申请的,但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为由驳回。终审法院在不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依职权向派出所收集证据是否符合《证据规则》暂且不论。关键是收集来的这份《证明》长什么样申请人都没见过,就更别提质证了。终审法院如此明目张胆的违反《证据规则》,把没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用以定案,其办案风格的确令人叹为观止!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20)中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对本案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纠正原终审法院错判,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此致人民法院申请人:2009年6月6日附:本申请书副本1份这是我给你找的一篇再审申诉书样本,你可以参考
刑事案件申请再审申诉书
申诉人:张伟,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出生,住于洪区北陵乡包道屯村1组1-37.
申诉人因诈骗罪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4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4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再审并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判决申诉人张伟构成诈骗罪错误,同案犯刘志已经生效判决改判职务侵占罪;
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同案犯还有刘志,因特殊原因,刘志另案处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志犯诈骗罪,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刑终55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发回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7)辽011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志犯职务侵占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申诉人和刘志属于共同犯罪,在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写明二人为共同犯罪,刘志另案处理。现刘志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已经改判为职务侵占罪,申诉人作为同案犯与刘志不应当为两个罪名,应当予以更改。
二、申诉人张伟依法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申诉人以张忠臣名义签订的467号拆迁协议、以任桂云名义签订的346号拆迁协议、以张忠霞名义签订的253号拆迁协议,据张伟的陈述均是刘志给办理的房证和动迁手续,至于是如何办理的,张伟均不知情,张伟只是按照刘志的指示办理。张伟本人在村里没有任何职务,自己也不可能办理这些手续,结合卷宗的其他证据和其他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该事实。
刘志是包道村里负责动迁的人员,他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给张伟办理房证和动迁手续。张伟和刘志主要是利用刘志所处职务便利,将违建房变成有房证的房子进行动迁,从而获得更多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相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张伟和刘志属于共同犯罪,鉴于二人主要利用刘志的职务便利,故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张伟的刑事责任。
三、申诉人张伟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并没有给予认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自首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即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案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何为自动投案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有以下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刑事法律是一种非常严厉的法律,必须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办理,不能主观臆断的推定和适用。因此,传唤并不是刑法上的强制措施,因此通过传唤到案仍然具有到案的主动性。
本案,卷宗中的抓捕经过可以看出张伟是传唤到案,仍然属于主动到案,并且到案后张伟如实的供述了案情,因此依法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可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并没有给予考虑。
退一步讲,即使张伟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也构成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可原审法院也在量刑时并没有给予考虑。
四、申诉人张伟属于从犯,原审法院并没有给予认定;
本案张伟按照刘志的指示给了刘志一个房证,而且是真实的房证。之后房证的更改以及具体动迁事宜都是由刘志办理的,张伟只是按照刘志的要求签字而已,所以,在本案中张伟只是起到了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可是原审法院并没有给予认定。
五、申诉人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并没有考虑;
六、张伟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并没有考虑。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作出错误的(2017)辽014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判决,提起再审并改判。
此致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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