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6月1日,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作家莫-莫订立了“个人作品数字授权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莫-莫将其小说《沙漠传奇》在全球范围内的数字出版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甲公司,期限为2年。其后,甲公司即在其网站Ebook阅览室提供《沙漠传奇》一书的付费下载和纸本图书购买服务。后甲公司发现乙网站提供此书的免费下载。2004年11月5日,在公证处监督下,甲公司登陆乙网站,依次进入首页、下载页面、电子书页面,在电子书第2页显示有《沙漠传奇》一书封面,列有书名、作者莫-莫、大小2358K、发布时间2004-09-20、本周浏览次数6038次、总浏次数25261次等信息。在封面下有“点击进入下载页面”字样。点击进入后,可见该书的全部简介,再次点击即进行下载。而2004年12月12日,甲公司网站上《沙漠传奇》一书的销售数为1151次。2005年1月24日,显示的销售数为1174次。此过程经公证机关公证。
甲公司以侵权为由,将乙网站诉至法院。甲公司主张:乙公司网站所显示的浏览次数即为《沙漠传奇》一书的下载数量,乙公司应按此数额进行赔偿,但对于每本书的销售利润甲公司未作说明。经审理,法院认定乙网站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所获得了专有网络传播权,最终判决乙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甲公司1.3万元。
【评析】
本案涉及侵害图书的网络传播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著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较之传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网络侵权案件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一定特殊性,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通常难以准确计算,法院一般会采取酌定方式确定赔偿额。在文字作品、图片的侵权案件中,法官一般会考虑用户下载或浏览作品的次数、权利人遭受的损害程度、市场一般的价格标准等因素,参照国家有关付酬标准或行业惯例(由于相关的报酬规定只适用于约介质出版的作品,并不适用在网上使用作品的情形,只能作为参考)来翻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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