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南市一名大学生自建反包二奶的网站,揭露父亲包二奶的所谓事实,被起诉至法院,山东定陶县法院一审判决构成侮辱罪,管制两年(《新京报》2月7日)。
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这一案件具有特别的意义。
且不说大学生自暴家丑,开设网站,揭露父亲的所谓违法行为,仅就案件本身而言,值得学术界认真思考。
诽谤罪和侮辱罪都是自诉罪,如果受害人不提起诉讼,那么,司法机关无权审理。但问题就在于,本案原告人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侮辱罪和诽谤罪,法院最后只认定了侮辱罪,而没有认定诽谤罪,其中的理由何在?
在我国刑法中,侮辱罪和诽谤罪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两者的区别就在于,侮辱罪强调犯罪的方法,而诽谤罪强调捏造事实。如果采用语言、文字等方法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诽谤罪则是故意捏造事实,四处传播,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权利。从立法的视角来看,诽谤罪属于无中生有,故意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权;而侮辱罪则是当众辱骂,或者揭露他人的隐私,侵犯公民的隐私权。法院以侮辱罪判决,是否隐含着这样的信息———被告人所述内容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存在呢?
如果被告人所指控的行为并不存在,那么,法院以诽谤罪作出判决可以一箭双雕:一方面可以惩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则可以向公众宣告,被告人所述事实无中生有,受害人是清白之身。
但是,如果是以侮辱罪论处,问题就有些复杂。如果被告人之父确实包二奶,被告人在举报无果的情况下,愤而建立网站,公开揭露不法行为,那么,虽然在法理上仍然构成犯罪,但是在情理上却站在了道德的制高点。法院在包二奶这个问题上的含糊其辞,不但不能说服本案的被告人认罪服法,可能还会在社会上产生更多的议论———人们会纷纷揣测,此案的真相究竟如何,受害人是否有被指控的行为?
诽谤罪和侮辱罪侵犯的都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还不完善,特别是人格尊严权和隐私权之间的关系有待进一步厘清,所以,在适用刑法中诽谤罪和侮辱罪的时候,难免会出现非此即彼的选择性判决。
其实,在有些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既可能构成侮辱罪,也可能构成诽谤罪。
同样是公开辱骂他人,如果事实存在,那么构成侮辱罪,如果事实不存在,则构成诽谤罪。当然,无论是诽谤罪还是侮辱罪,都只能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侮辱罪侵犯公民具体的人格权利,也会侵犯公民抽象的人格权利;可能会侵犯公民一般的人格权利,也可能会侵犯公民基本的人格权利。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逐渐完善之后,立法机关需要反思侮辱罪和诽谤罪的犯罪构成,防止公诉机关代替个人提起公诉,追究公民侮辱罪和诽谤罪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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