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区。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与20**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19**年**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区。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男,19**年**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区。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区看守所。
重庆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罗某、夏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罗某、夏某及其辩护人程-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年8月**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重庆市**区附近人行道行走时,因罗某甲、易某某、刘某、傅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时将摩托车厂停靠在彭某某旁的机动车道上,而认为对方故意骑摩托车对其进行挑衅,双方互骂几句后离开。
彭某某随后邀约被告人罗某、夏某寻找对方打架无果。
当晚23时10分许,罗某甲、易某某、刘某、傅某某持木棒寻找彭某某与罗某等人相遇,罗某电话通知彭某某,又电话邀约了徐某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随后彭某某、罗某、夏某、徐某某、肖某某等人在**区界石镇老车站甜约网吧外的人行道上,彭某某持弹簧刀,罗某、夏某、徐某某持木棒、胶板凳等工具对罗某甲、易某某、刘某、傅某某等人进行追逐、殴打。
在打斗过程中,易某某左侧后肩被捅伤,罗某甲头部被打伤,路过的行人张-鑫头部被殴打致伤。
经重庆市公安局**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易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罗某甲、张-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年9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重庆北火车站出站口被抓获;20**年8月17日,被告人罗某、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罗某、夏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易某某、罗某甲、张-鑫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罗某、夏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彭某某、罗某、夏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门诊病历,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某、肖某某、罗某甲、易某某、刘某、傅某某、张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罗某、夏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罗某、夏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罗某、夏某犯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夏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与全部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彭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罗某、夏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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