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经有一个关于悼念权的案件,弄得受诉法院骑虎难下,最后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告终,结局是当事人的争议不了了之。可是,类似于悼念权这样的纠纷并不会因为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而消灭,下面的两个案件即是因为这样的问题而发生争议!河南省焦作市的一对父子因争夺骨灰存放证,诉讼到了法院。68岁的退休职工王某,在妻子去世后,想能够经常到存放妻子骨灰的殡仪馆祭奠。因祭奠必须持骨灰存放证,而骨灰证却在儿子处存放,儿子不在家或有事,就无法去祭奠。王某多次向儿子索取骨灰证,儿子均不同意。为此,父子俩发生纠纷,王某一怒之下将儿子告上法庭。无独有偶,又有一位老人因祭奠权引发纠纷。梁某已经79岁,其妻因病去世后,骨灰存放在殡仪馆,存放证和钥匙由长子保管。梁某为吊唁和安置老伴骨灰,向长子索要骨灰存放证和钥匙,遭到拒绝。老人一纸诉状将长子告上法庭,请求法庭依法判令长子交出钥匙,归还老伴骨灰存放证。祭奠权,或称悼念权,是指近亲属之间对亡故亲人的祭祀和悼念的意愿和可能。这里的“意愿”是指权利的内容,“可能”就是权利的本质。因此说祭奠权是一种权利也未尝不可。可是对一个同样的权利,不同的法院却有两种不同的判法。关于悼念权的案件,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让它自消自灭。可是,关于祭奠权的两个案件,受诉法院都有很好的处理结果。审理王某祭奠权案件的焦作市某区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近亲属,对死者均有祭奠权,故骨灰存放证应由原、被告双方及其他近亲属共同持有。鉴于原告与死者是夫妻关系,并从客观上方便其他亲属祭奠,该骨灰存放证由原告保管更妥。故依法判决被告将其母的骨灰存放证交给其父保管。在审理梁某祭奠权案件的法庭上,原告主张,自己已经在民政部门指定地点购置了一块墓地,要求长子归还存放证,取出骨灰,使老伴入土为安。儿子则认为,自己并没有侵犯父亲任何权利,况且父亲购置墓地未和自己商量,因此拒绝归还。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对于骨灰证保管问题,尽管目前法律无明文规定,但从情理上讲,原告与老伴相濡以沫几十年,现提出安葬老伴,于情于理,骨灰证和钥匙交与原告并无不当。父子双方接受法官的意见达成了和解,原告撤诉,一家人和和睦睦地出了法院。法院的高-明之处,就在于通过对案件的审判,准确地诠释了这一权利的本质,同时,也坚持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时候,以民事习惯作为判案的根据。悼念权,或称祭奠权,其实都很难说是一种权利。但说其是一种权利的内容,则是完全准确的。民法调整亲属关系,是通过赋予近亲属之间相互享有身份权的方式实现的。这就是,在夫妻之间享有配偶权;在未成年子女和父母之间,享有亲权;在其他近亲属之间,则产生亲属权。在近亲属之间,除了这三种身份权利之外,不再存在其他有关身份的权利。在这三个权利之外,再创造什么新的有关身份的权利,都有故弄玄虚、哗众取宠之嫌。所谓的祭奠权或者悼念权,都是近亲属之间对于已故的共同亲属的祭祀权。凡是近亲属,都有这种权利,它产生于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是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的具体内容,而不是独立的权利。它的具体内容,即是每一个近亲属,对已故的近亲属(尤其是尊亲属)都有祭祀的权利,其共同的近亲属相互之间应当尊重对方的这一权利,相互通知,相互协助,使其真正享有这样的权利内容并得以实现。在立法上,对这种权利是没有规定的。但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说它就一定不是权利,或者说它不是一个权利的内容。祭奠权正是这样一个问题。按照民事法律适用的原则,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民事习惯。祭奠权没有法律规定,就应当按照民间的习惯进行保护。发生争议,也要按照民间习惯进行裁决。那种认为没有法律规定,就不能对发生的民事争议进行裁决的思想是不对的。法官应当熟知法律,同时也应当熟知民事习惯,当民事法律缺少具体规定的时候,就应当按照习惯裁决案件。例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都有对死去的一方的祭奠权,但是,从夫妻之间和父母子女之间的祭奠而言,显然更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祭奠要求。这既是亲等关系使然,同时也是民间习惯的约定俗成。按照这样的习惯处理祭奠权的案件,是比较符合民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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