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起诉分支机构,判令分支机构承担责任。分支机构有自己的名称,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或经费,故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基础。
2、原告起诉分支机构,判令公司承担责任。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民事责任还是应当由公司承担。
3、原告起诉分支机构和公司,判令分支机构承担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98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如有证据证明运输社确是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运输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服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对运输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观点的人认为,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资产都是属于公司的,并作为公司的资产列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公司对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原告起诉分支机构和公司,判令分支机构承担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经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其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答复:此种情况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无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在有关保证责任的诉讼中应将该企业法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负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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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有: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从而损害国家利益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是第三人利益的;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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