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分公司的名称和总公司的名称是不一致的,分公司名称应该在总公司名称基础上加上分公司三个字,或者加以上区在加分公司三个字。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对分公司承担债务的法律认定
分公司是总公司经营获利之工具和手段,总公司获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总公司获取利益却不付出对应的成本,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被侵害主体之损失无法得以弥补,总公司的这种行为久之将使分公司受到其它主体的排斥,最终危及总公司自身之发展。
在实体上,应当判决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清偿责任”。其一,考虑到直接判决总公司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可能导致的恶果,应当明确分公司也要承担清偿责任。其二,根据《民诉法》第四十八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将分公司列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分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没有理由判决“合同相对方的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合同之外非直接当事人的总公司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其三,虽然民诉法规定可以将分公司列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允许其参与诉讼可能是基于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考虑,诉讼资格不等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资格,加之《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也没有理由判决由分公司独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在程序上,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执行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应当是先执行分公司占有的财产;分公司占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考虑执行总公司及总公司下属其他分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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