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役权产生的具体时间是什么
地役权在地役合同生效时设立,相关规定如下:
1.根据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2.当事人既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但是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地役权在合同生效时设立,而不是在登记时设立。
二、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有何不同
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如下:
1.两者权利性质不同:相邻权是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确定,是所有权的延伸;地役权则是依当事人之间的设立地役权合同而发生,属他物权范畴;
2.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相邻权适用的范围既包括土地毗邻关系,又包括建筑物毗邻,及建筑物内部区域的毗邻关系;地役权只适用于土地之间的利用关系;
3.两者的权利要求程度不同:相邻权作为法定权利,所反映的是不动产毗邻关系中最基本的生活、生产、安全要求;地役权作为约定权利,反映对自己土地提供约定的便利要求,自然在对他人土地利用权能上比相邻权有较大扩展;
4.权利义务的主体范围不同:相邻权的权利、义务主体的都是特定的,只能在相邻不动产主体之间产生;地役权是一个独产的用益物权,具有物权对世性的特征,故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5.两者权利发生的前提条件不同:相邻权必须以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为前提,
6.地役权并不一定以需役地与供役地相互毗邻为限度,有时即使两地并不相连,但只要有事实上的利用需要也可以设定地役权。
三、地役权人的法律义务有哪些
1.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式为之,这样使得通过地役权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不至过分损害供役地的使用。另外,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2.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害而受到损害。另外,地役权人对于上述设施,在不妨碍其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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