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7 14:55:40 454 人看过

I。双方: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蒋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中汽大酒店8楼,公民航线5号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福建**公司。住所:福州市台江区中平路151号被申请人(仲裁的原始被申请人)美国**海事公司住所:美国新泽西州nj07032伦格伍德克洛夫斯三楼375syivan。案件:申请人**江宏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的(2003)海字002号裁决,2003年9月22日被法院受理的

申请人的理由是:第一,申请人不了解仲裁委员会对“民丰”租船案的整个裁决过程。申请人是仲裁案的第二被告,在本案整个仲裁裁决过程中,申请人从未收到过任何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件。申请人不知道申请人参与了所谓的“民丰”轮租金仲裁,直到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通过执行通知和(2003)海中字第002号裁决执行申请人的财产。在整个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申请人也没有陈述其意见。第二,仲裁庭根据仲裁申请人福建**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仲裁的第一被告美国**船务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伪造了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第二被告**公司,经简易程序书面审理,确定第二被告即本案申请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船务公司和****公司从未签署过还款协议。本案中申请人在“协议”上的印章是虚假的,与真实印章不一致。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船运公司向法院发出了书面异议。被申请人声称,仲裁委员会进行的仲裁完全符合仲裁程序,法律适用得当。被申请人还建议持有**公司的原始“还款协议”,该协议可以证明**公司和****公司对付款负有连带责任**公司所说的与事实完全不符。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并维持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公司在法院审查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

仲裁委员会就仲裁程序和程序向法院作了如下解释本案文件送达: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9日受理“民丰”船舶租赁纠纷案,并按照仲裁规则以特快专递方式将仲裁通知等文件送达被申请人**公司,因为“新的搬迁地址不详”,所以被邮政部门退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随后致函**船运公司,要求其核对**公司的地址,但**船运公司未提供地址。仲裁委员会应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81条的规定:“如果发送给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任何书面信函是亲自送达收件人或送达收件人的营业地,惯常居住地或邮寄地址,或者如果经合理查询后无法找到上述任何地点,则如果通过挂号信或任何其他能够提供收件人最后已知营业地、惯常居住地或邮寄地址的记录的方式递送,则应视为已送达。”委托北京通商律师事务所宋*黄律师将仲裁通知及附件再次送达**公司。此后,本案的所有仲裁文件(包括裁决)均通过宋*黄律师以普通信函发送给**公司。由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择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公司提出的未通知其仲裁员的任命和仲裁程序的进行的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和法院程序之间存在本质区别。仲裁管辖权和仲裁程序的进行是以当事人的自治为基础的,不具有诉讼中的司法强制性质。这就决定了仲裁程序的运行在许多方面不同于法院程序。在送达文书方面,《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告地址不明或拒绝受理但不适用仲裁的案件,应当提供公告和留置权送达。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被申请人地址不明(包括地址迁移)的送达时,根据国际标准的原则,充分参考《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第3.1条的规定,制定了《仲裁规则》第81条,即:,仲裁文书委托送达的送达方式。这一做法得到了国内外法院的广泛认可。仲裁委员会认为,案件的送达是合法的,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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