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的判决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判例。对此,学界仍有观点认为“容貌权”就是肖像权的代名词,躯干不属其中,笔者不妨举例一则:如果将某位奥运会金牌得主的现场躯干图像通过技术手段安在某人项下,谁又能说该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肖像权?
现实生活中,利用计算机对图像进行拼接已广泛应用,但拼接人物图像因受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拼接多采用人物的躯干部分。人物躯干影像并不能反映人物真实容貌,是否应受到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
江苏省江阴市作家、中国冰-心研究会会员、中国散文学会会员、68岁的孟*川,因自己照片的躯干部分被他人拼接使用,引发了一起肖像权诉讼。
日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后,江苏省高级法院将此案列为官方公报案例。
“移花接木”
现年75岁的周*龙,原江苏省江阴市文化局领导干部,退休后专注于江阴市的名贤人物研究。
1997年,在周*龙的倡议下,江阴市创立了名贤文化研究机构(以下简称研究机构),周*龙为负责人。
我国儿童文学巨匠冰-心的丈夫、著名社会、民族学家吴*藻是江阴人,冰-心随同丈夫在江阴生活过一段时间。
1999年,研究机构出版了《冰-心与江阴》一书,周*龙任主编,该书插图第三页印有冰-心与周*龙的“合影”。其实,该插图系周*龙利用孟*川与冰-心的合影,经电脑合成将图片中孟*川头部影像移除,躯体部分保留,然后将周*龙的头部影像替而代之,形成周*龙与冰-心的“合影”。
《冰-心与江阴》一书印刷2500册,每本定价12元,部分图书作为研究机构的礼品赠送,其余在江阴市新华书店出售。
诉至法院
孟*川早年与冰-心结识并与其多次合影,江阴市政府将这些照片作为文史资料予以收藏。
2008年,孟*川在朋友家偶然看到《冰-心与江阴》一书,发现该书插图中周*龙与冰-心“合影”似曾相识。之后,孟*川将自己与冰-心的合影与书中插图进行比对,发现除周*龙的头部影像与合影不同外,其背景、衣着、色彩、表情等与合影完全相同。
孟*川找到了周*龙,要求其对此作出解释。
周*龙承认插图是通过计算机合成,将孟*川与冰-心合影处理成周*龙与冰-心的插图,并当面向孟*川表示道歉。
孟*川对周*龙当面道歉并不满意,要求周*龙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周*龙表示,他在插图中只是借用了孟*川躯干部分影像,除知情人外,没有人能通过躯干影像辨别出孟*川的特征,读者也不可能认为书中的插图就是孟*川与冰-心合影,没有侵犯孟*川的肖像权。
2008年4月18日,孟*川将周*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龙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孟*川认为:周*龙未经本人许可,擅自将原告与冰-心合影中的面容部分移除后,将周*龙的头部照片与冰-心合成,制作成周*龙与冰-心的“合影”。
周*龙以营利为目的,将合成的照片刊登在其主编的《冰-心与江阴》一书中,以提高该书的知名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
周*龙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卧病在床。
周*龙表示:我利用孟*川与冰-心合影,通过电脑合成形成自己与冰-心合影插图的事实存在,但孟*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希望双方能庭外达成调解。
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肖像是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录像、塑像、绘画等造型技术在客观上形成的作品,具有人身特征的物化性、社会影响性、可利用性。
肖像的主要内涵是以面部容貌为中心,反映的是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他人可以通过肖像将肖像权人与其他人进行区别,如果某作品符合上述条件方可称为肖像。
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除权利人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周*龙主编《冰-心与江阴》一书,利用电脑技术合成被告与冰-心的“合影”,虽然仅使用了孟*川与冰-心合影中原告的躯干影像,但是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不宜只局限于五宫,人的躯体也应在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之列。
周*龙使用孟*川的躯干影像行为侵犯了孟*川的肖像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肖像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上述民事责任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适用。
本案中,周*龙侵犯了孟*川的肖像权,应当停止侵害,但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
孟*川主张要求周*龙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院认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当建立在侵权人损害权利人名誉的基础上才可适用。本案中,周*龙侵犯了孟*川的肖像权,但并未造成原告名誉的实际损害,不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故孟*川要求周*龙承担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孟*川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周*龙侵犯孟*川肖像权,应当赔礼道歉,但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周*龙侵权的程度相当。
孟*川在本案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法院认为,对受害人精神损害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属于较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确定标准。孟*川认为周*龙侵权致使他卧病在床,但孟*川病情与周*龙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法院综合上述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2008年11月21日,法院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周*龙停止使用其利用孟*川与冰-心合影,通过电脑技术合成的与冰-心的照片,并在《江阴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孟*川赔礼道歉;周*龙赔偿孟*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终审结论
一审判决后,周*龙不服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
周*龙提出:本人只是利用冰-心与孟*川合影中孟*川的部分躯干影像,该躯干影像具有普遍性,他人不能通过该躯干影像辨别出孟*川的身体特征,因而孟*川的躯干影像不能称之为孟*川的肖像;一审判决周*龙侵犯孟*川的肖像权缺乏事实依据。
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大-众可认知是某人的肖像方构成肖像侵权。而上诉人使用孟*川与冰-心合影“取而代之”,并不能使公众认知该合影中人物之一是孟*川,不构成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孟*川的诉讼请求。
孟*川主张: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属于权利人依个人意志决定而自由支配的权利,一切违背肖像权人意志而利用其肖像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原审判决。
终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肖像是采用摄影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出来的自然人的形象,只有自然人自己才能决定对自己肖像的使用。
肖像权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对自己形象再现(肖像)的排他性支配权。
肖像权的基本内容包括:
(1)肖像制作专有权,即通过造型艺术手段将人的外部形象表现出来;
(2)肖像使用专用权,肖像权虽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它与人的名誉与财产密切相关,肖像权人可以利用肖像进行营利;
(3)肖像利益维护权,即肖像权受到侵害时,肖像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肖像利益。
肖像权的权能具有两种属性:一种是“消极防御”的“不受侵犯”属性,如制作专有权,公民对自己肖像有维护完整性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毁损,维护自己的尊严;另一种是“积极作为”的“支配”属性,如使用专用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社会公众一般比较重视照片中自身影像的完整性,特别是将头部与躯干视为一个整体,不可分离,尤其忌讳将已成影像中的头部从躯干上人为地去除。
对于任何普通民众来说,能与中国知名作家冰-心合影,是具有纪念意义的事件,合影的照片亦具有珍藏价值。
本案中,周*龙未经肖像权人孟*川的许可,擅自通过电脑技术将孟*川视为具有特定价值照片中的头部影像从其整体影像中分离,破坏了孟*川肖像在该合影照片中的完整性,其行为侵害了孟*川肖像完整展现的专有权益,已经构成侵权。
周*龙上诉认为,只有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大-众可认知是孟*川肖像的照片,才构成肖像侵权的意见,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法院不予采信。
日前,无锡中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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