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述
申请人(出租人)根据祁连山轮定科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承租人)支付更改港序费和滞期费53083美元。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请求,请求申请人支付少收的转租运费、港口使费、倒货倒舱及运转产生的额外费用和淡水费94782美元。1998年6月24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1998年8月18日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
二、关于申请人的请求问题
(1)更改港序费10000美元。申请人认为,根据定租协议下安全港口责任的划分,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应负责所选择港口的安全性。被申请人选定了港序,由于格林港安排为第二卸港有误,无过驳能力,被申请人要求更改港序。仲裁庭认为,根据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当时已经同意支付更改港序所增加的额外费用10000美元,而事后又称当时答应支付属重大误解,理由不足,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更改港序费。
(2)滞期费43083美元。双方当事人对烟台港、新港、亚历山大港、汉堡港、格林港、不来梅港卸货起算时间不同,得出的滞期费也不同。仲裁庭依据事实,分别审理后认为,该轮装卸时间在自1997年2月11日13:00时在烟台港起算之时至1997年5月7日20:30时在不来梅港卸货结束之时,该轮共滞期7天15小时,计滞期费34312美元,扣除佣金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32596美元。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问题(1)、在新港少装货损失租运费59225美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接受货物重量897吨,而该轮只装了212吨,甩掉货物685吨,致使转租承租人拒绝交付被申请人转租运费59225美元。申请人认为,新港为未列名港,由于被申请人选择此港潮水不足,致使该轮被迫放弃继续装货,因此申请人对短装货物不承担责任。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未将大副收据记载的货物全部装船运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但是,被申请人转租运费的较高费率是申请人不能完全预见的,仲裁庭认为,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2/3实际损失即39484美元比较合理(2)因少装货物导致转租承租人拒付亚历山大港口使费15000美元。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将转租承运人的货物甩掉,转租承运人拒绝向被申请人支付该港口使费。仲裁庭认为,根据转租租船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该港港口使费及被申请人没有消化的港口使费。因申请人少装了货物导致转租承租人拒付港口使费,申请人应对此承担责任。经核算,6985美元比较合理。
(3)在汉堡倒舱倒货、提前卸下不来梅货物300吨,产生额外费用18556美元。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疏于计算和操作造成格林港口吃水不足,不得不中途在汉堡港提前卸货和转运不来梅货物300吨,造成被申请人支付以上费用。仲裁庭认为,证据材料表明,由于申请人预算水尺和移货不准确,导致移货后该轮出现中垂而无法安全进入格林港,才不得不在汉堡港提前卸不来梅货物300吨。申请人应对300吨不来梅货物的转运费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申请人应支付4382美元。
(4)淡水费2000美元。申请人承认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此项反请求已无争议,仲裁庭予以认可。1998年12月28日,仲裁庭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更改港序费和滞期费合计42596美元;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反请求金额合计52851美元。两者相抵后,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10255美元。规则详解海事促裁中,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样依法受到保护,具体体现在被申请人有答辩权、选定仲裁员权、提出反请求权、出庭辩论等权利。被申请人并不因申请人首先提起仲裁申请而处于被动的地位。答辩权是被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对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所作的答复和辩护。答辩要针对提出的仲裁要求──予以答复,是承认其要求还是反对其要求或部分反对其要求。反对或反驳,要有事实依据。不理不睬的态度是不可取的。海事仲裁规则第20条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选定仲裁员权是仲裁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被申请人有权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出一名仲裁员,并有权与申请人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还有权以书面形式提出反请求。反请求是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申请人提出的独立的一种请求,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与答辩一起提出。但要注意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提出,并要预缴仲裁费;过时,如无正当理由申请延长的,将视为被申请人放弃行使反请求的权利,仲裁庭在审理本案时不予合并审理。当然,被申请人在诉讼时效内,可以另行提起仲裁。反请求的标的与仲裁申请的标的是不同的,如果标的相同,则反请求只能作为答辩,而不能视为反请求。被申请人正确地使用反请求,可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述案例中,被申请人除了对申请人的主张作了认真的答辩外,还及时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据理力争,运用反请求,最终使自己的主张部分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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