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列
郑州市出租车司机张某2005年11月在街上拉活时,将郑州市居民孙某撞伤,孙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9000多元,张某予以全部赔偿。赔偿后,张某来到自己为汽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而保险公司却告知张某当初在保险公司投保时,双方所签定的合同上有这么一个条款,即投保人在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必须出具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以确认该案件已经结束,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声称,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和受害人联手欺骗保险公司,进行虚假理赔。依照保险合同却索赔无门,无奈之下,张某将受害人孙某推到了被告席上,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已经向被告孙某支付医疗费19000多元。此案例是保险案件在理赔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但人民法院对此类诉讼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某的诉讼与法无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旨在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现实争议,并且所作出的裁判应当是明确的。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在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后,被告已经将医疗费票据交付原告,原、被告之间围绕着该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争议已经解决完毕,双方不再存在需要法院解决的纠纷。原告诉诸法院的目的是取得判决作为证据,以满足保险公司合同条款的要求。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节约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和社会资源,值得鼓励。将法院的判决书作为合同理赔的必备条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不能获得保险理赔,原告依法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而不应提起本案这种毫无意义的确认之诉,这样的要求当然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第14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应予驳回张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起诉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无争议的诉讼未必要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其一,张某作为一个普通百姓启动司法程序获取理陪的证据,因有保险公司的强制要求在先,不仅无奈而且别无选择。
其二,从原告起诉的初衷分析,该起诉讼当属确认之诉,即原告是要法院通过裁决的形式确认他与被告孙某之间已经“固定”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该诉能否成立呢?根据一般的法理,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具有以下特征:1.法院只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并不裁判另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2.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的目的是谋求法院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不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围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3.由于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故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行问题。对于确认之诉来说,根据当事人请求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由此不难看出,张某的起诉不仅成立而且是肯定的确认之诉。如果坚持认为“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旨在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现实争议,并且所作出的裁判应当是明确的、可供执行的”,这种理解显然与一般民事诉讼法理相冲突。
其三,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加害人张某与受害人孙某自愿协商并履行,他们之间没有司法诉讼意义上的争议,但问题是在保险部门理赔时需要司法机关证明这种民事行为的存在,这就产生了一种特殊的司法确认之诉的必要性(在此暂不考量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合同中要求在保险公司理赔时,投保人必须出具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这一约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况且,人民法院的裁判一经生效,便具有法律效力性质的既定力、证明力(还有执行力),这种证明力的效力绝对大于其他一切普通的证据。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是一种确定的实然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客观存在(以被告孙某承认为前提)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受诉法院对此事实的确认是轻而易举的事情。或经法官主持“调解”制作出法院调解书,或判决确认原告被告间的存在的赔偿民事行为合法有效。
其四,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价值取向是满足自己的最大需要,现实生活中确实需要一些无争议的诉讼。譬如两个人因某项争议在第三人的斡旋下依法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他们心理上不踏实,于是二人商量着一人当原告一人当被告“诉讼”到法院,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最后双方领到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调解书,彼此吃了定心丸,谁能否认这种诉讼的特定价值吗?据调查,当事人手持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到保险公司理赔一般都比较顺利。象“将法院的判决书作为合同理赔的必备条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不能获得保险理赔,原告可依法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而不应提起这种毫无意义的确认之诉”的看法,难免是机械诉讼论。倘如此,原告在本案中被驳回起诉,因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肯定拒赔,然后他再次起诉,无论如何都称不上降低办事成本和节约社会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n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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