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下旬,某建筑公司承包修建某公司的厂房,承包后将泥工部分转包给张某个人,张某雇请李某等人一起作业,李某在砌砖时不慎从2米的高架上跌落,造成左脚盆骨骨折。2015年3月,李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过调查核实,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李某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是作出了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为因公受伤。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争议焦点】:
李某受雇于张某,与张某形成劳务关系,不受某建筑公司管理,与某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某建筑公司是否是工伤责任主体。
【法院判决】:
一审人民法院维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还在二审程序中。
【笔者解析】:
我国建筑行业中,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大量存在,导致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就很难确定劳动关系和工伤责任主体。很多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企业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建筑工程的转包分包方和承揽方互相推诿,以自己不属于受伤职工的用人单位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为规范用工单位的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颁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相关事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三条作出具体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现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造成其雇员受到事故伤害的,如何认定劳动关系和工伤责任主体。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禁止一些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角度而言,认定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包单位作为工伤责任主体,既能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能对承包方的违法行为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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