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一男子尚某在某医药企业工作,他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尚某是因工死亡工伤认定,该医药企业不服提起诉讼。4月28日,媒体从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目前该起行政案件已经审结,最终维持了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亡认定。
2011年2月尚某进入莱芜某医药企业工作,成为该公司职工。2012年8月20日下午16时许,尚某下班后先到其儿子居住的华芳小区,之后离开回家,行至钢城区朱家庄村东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尚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尚某的妻子董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莱人社工伤认【2013】第0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尚绪进为因工死亡。
该医药企业不服,向莱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6日,莱芜市人民政府作出莱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该医药企业不服,于是提起诉讼。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尚某的工作报酬是计件取酬,在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后可以提前下班。在回家过程中,不能苛刻地要求行走唯一的线路,也不能苛刻地要求一直处于不停顿的持续回家过程中。尚某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后提前下班回家,虽然先去了儿子家,然后回家,但出事故的路段属于回家的必经之路,到儿子家驻足也是人之常情,不存在明显的偏离因素,应认定为合理时间和路线。因此,人社局认定尚某为因公死亡正确。依法判决:维持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亡认定。
据介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所以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是因为上下班必经之路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上下班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这个过程法律界定为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合理的时间及路线要重点考察职工的生活常态及目的的合理性,只要职工未改变上班或下班回家的路线,或者为生活需要临时调整回家路线的,应认定为上下班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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