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减刑假释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
减刑与假释的机制所带来的优势与劣势均为共生的两面性。
首先,从其益处来看:
第一,减刑及假释的初衷在于对罪犯进行教育及矫正,以期引导他们积极地反思过错并重新开始。
第二,将减刑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在刑法典中予以明确规定,无疑会极大地激励正在服刑的罪犯积极投入改造过程,认真反省自己的罪行,从而实现自我革新,成为全新的个体。
第三,假释作为刑罚执行制度中的一环,其核心目标在于推动罪犯的改造进程以及重返社会,进而达到降低犯罪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终极目标。
然而,我们也不能忽视其潜在的问题:
第一,基于罪犯悔改表现的减刑、假释的主要评判依据是计分考核制度,然而,计分考核的实施者是监狱干警,他们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无论怎样细化考核标准,都无法完全消除权力寻租的可能性。
第二,由于教育、矫正效果需要通过具体的考核分数来衡量,这就导致了那些能够获得较高考核分数的罪犯更容易获得减刑或假释。在实际情况中,那些思维敏捷、善于掩饰、目标明确的罪犯通常能够获得较高的考核分数;而那些真心实意地投入改造,但由于缺乏一技之长且行动较为缓慢的罪犯,其考核分数往往相对较低。职务犯罪罪犯之所以更易获得减刑、假释,除了其他人为因素之外,这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减刑假释由中院哪个部门决定
假释之决定权归属中级及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
根据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假释的操作流程与减刑程序相似,均需经由实施机构首先对中级以上级别人民法院提出假释申请,然后再由该法院予以最后裁决。关于刑事案件假释的程序规定,是为那些在刑事事件中作出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完一定期限的刑期后,若他们能够恪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展现出明显的悔过之态,并且再也没有对社会造成威胁的可能,那么就可以得到短暂的提前释放。具体的操作程序如下:首先,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交假释建议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法律是一种强大的工具,它可以保护弱者,制约强者,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但是,法律的力量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规定和惩罚,更在于我们每个人的理解和遵守。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减刑假释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去学习和理解法律,去遵守法律,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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