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11-11 11:59:02 55 人看过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证监法律字[1999]2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直属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现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62号)同时废止。证券承销机构从事证券发行、配股承销业务,主承销商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验证笔录,并向我会备案,在报送我会的申请材料时一并报送。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第一部分基本要求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含配股,下同),其所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二、法律意见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文件之一。三、律师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发行人股票发行、上市的合法性及对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保证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四、律师应当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法律意见书不仅要表述结论性意见,而且应当说明得出上述结论性意见的依据。六、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规定。本准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不适用的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内容与格式作出适当修改,但应当说明修改的原因及理由。七、本准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当发表法律意见。八、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应使用“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应当发表保留意见。九、律师可以要求发行人或相关当事人就特定事宜作出书面说明、确认或承诺;但无论有无书面说明、确认或承诺,律师仍受勤勉尽责义务的约束,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法律见。十、为了维护法律意见书的严肃性,律师应当在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正式上报时,方可签署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上报后,不得对该文本进行任何修改。如需要作出补充、说明或更正,应另行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报送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应当是经两名以上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的正式文本。十一、发行申报材料上报后,如有任何修改,发行人必须立即通知律师。上述修改对法律意见有影响的,律师应当就该项修改的内容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十二、本准则适用于A股发行和上市,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可参照本准则制作法律意见书。十三、本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十四、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8日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62号)同时废止。第二部分股票发行、上市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一节××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年股票发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引言)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一)说明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二)说明根据发行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出具法律意见书。二、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一)说明是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二)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三)说明已经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性及对本次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股票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五)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三、引言的结束段应载入下列文字:“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正文)一、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一)企业改组设立公司发行1、说明发行人的重组行为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2、说明发起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协议及其他使其财产或者行为受约束的文件是否有导致发行人设立不成或使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的法律障碍;3、说明拟投入或已投入股份公司资产的产权隶属关系及将上述资产投入股份公司是否存在法律障碍;4、若发起人以其全资附属企业的资产折价入股的,说明发起人是否已通过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取得了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若上述折价入股行为导致全资附属企业注册资本减少或偿债能力降低的,说明是否已征得相关债权人同意;若上述折价入股行为导致全资附属企业解散的,说明对其原有债务的处置是否合法;5、若发起人以其在合资或联营等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的,说明是否已征得该企业其他出资人的同意;6、说明因发行人的设立而引起的原企业债务的处理是否已征得大额债权人的同意,是否存在金额较大的潜在债务纠纷;7、说明有关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由发起人转移给发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碍;8、说明发行人是否已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二)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1、说明发行人的设立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已依据《公司法》进行规范;2、说明发行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协议及其他使其财产或者行为受约束的文件是否有导致发行人无法增资扩股的法律障碍;3、说明发行人设立至今有无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收购兼并等行为,若有,说明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4、说明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说明发行人是否有需要终止的情形出现;5、说明发行人是否已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增资发行1、说明发行人是否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说明发行人的章程及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协议及其他使其财产或行为受约束的文件是否有导致公司无法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法律障碍;3、说明发行人设立至今有无合并、分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收购兼并等行为,若有,说明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4、说明发行人是否已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5、说明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说明发行人是否有需要终止的情形出现;6、说明发行人是否已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四)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增资发行1、说明公司有无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收购兼并、资产置换等行为,若有,说明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2、说明公司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说明发行人是否有需要终止的情形出现;3、说明发行人是否已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二、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和批准(一)说明股东大会、发起人会议是否已经依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地作出批准发行、上市的决议。(二)根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等文件,说明上述决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三)如果股东大会、发起人会议授权董事会或筹委会办理有关发行上市事宜,说明上述授权是否合法有效。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分别就不同类别的公司,对照《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说明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涉及资产评估、审计报告、盈利预测等内容时,应当说明是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某些条件只有等到发行后才能明确的,律师可以不发表法律意见。四、发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一)说明发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是否经公司股东大会或发起人会议审议,是否合法有效通过。(二)说明发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三)说明发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是否按《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或起草。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内容进行删除或修改的,说明修改的理由。发行人已在香港或境外上市的,说明章程是否符合《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有关规定。五、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一)说明发行人有哪些关联企业。(二)说明发行人与关联企业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若存在关联交易,还需说明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和金额。(三)说明关联交易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股东利益的内容。(四)若关联交易的一方是公司大股东,还需说明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对小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五)说明发行人与关联企业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若存在同业竞争,还需说明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解决同业竞争。(六)说明是否对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进行充分披露。六、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一)说明发行人拥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的数量及上述财产是否存在产权纠纷。(二)说明发行人以何种方式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若未取得,还需说明取得是否存在法律障碍。(三)说明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如是否存在担保或者其他债务关系。七、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一)说明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的主要内容。(二)说明上述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潜在纠纷。(三)说明上述合同的主体是否变更为或拟变更为发行人,若未履行变更程序,是否已经获得合同他方的同意,合同履行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四)说明发行人是否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五)说明发行人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六)说明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是否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是否合法有效。八、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标准(一)说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近三年来,是否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而被处罚。(二)说明发行人的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近三年来,是否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被处罚。九、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说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说明其任期。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一)说明发行人及其发起人是否有尚未了结的或者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二)如上述案件存在,还应对案件的简要情况作出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名称、提起诉讼的日期、诉讼的当事人和代理人、案由、诉讼请求、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情况等)。(三)说明上述案件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十一、发行人的税务问题(一)说明发行人执行的税种、税率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二)说明发行人近三年是否依法纳税,是否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十二、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一)说明发行人募股资金用于哪些项目;(二)若上述项目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的,应说明合作方式及是否已订立相关的合同、协议及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三)如发行人是增资发行的,需说明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是否与原募集计划一致。如果发行人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的用途,应当说明该改变是否依法定程序获得批准。十三、发行人的收购兼并(一)说明发行人是否准备收购兼并其他企业;(二)说明收购兼并的方式及其法律依据;(三)说明上述收购兼并行为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十四、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本准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当发表法律意见。十五、结论意见概括说明对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意见,即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性给予总括确认。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性作总结确认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结尾)一、法律意见书的日期及签字盖章二、法律意见书的正、副本份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盖公章)经办律师××××××(印刷体)××××××(签字)××××年××月××日第二节上市公司配股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年配股的法律意见书(引言)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一)说明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关于上市公司配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二)说明根据发行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出具法律意见书。二、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一)说明是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二)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的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三)说明已经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性及对本次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该次股票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五)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配股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三、引言的结束段应载入下列文字:“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正文)一、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一)说明发行人是否为其股票已经依法在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二)说明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说明发行人是否有需要终止的情形出现。(三)说明发行人章程的内容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按《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二、本次配股、上市的授权和批准(一)说明公司本次配股是否按照公司章程和有关配股规定的程序作出决议。(二)说明本次配股已经依法取得或者尚待取得有权部门同意发行、上市的许可事项。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一)逐项说明本次配股是否符合《证券法》、《公司法》以及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关于公司配股的具体规定。(二)如股东以实物资产或者其他非现金资产作价抵作股款,说明此类资产是否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此种行为的实施是否存在法律障碍。(三)说明各股东在配售过程中是否受到公平对待。四、说明本次配股所涉及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一)说明发行人有哪些关联企业。(二)说明发行人与其关联企业在本次配股中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若存在关联交易,还需说明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和金额。(三)说明这种关联交易是否会损害发行人及其股东的利益。(四)若关联交易一方是公司大股东,还需说明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对小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五)说明股东大会关于本次配股涉及的关联交易的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六)说明发行人本次配股涉及的关联企业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若存在同业竞争,还需说明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解决同业竞争。(七)说明是否对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进行充分披露。五、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一)说明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是否与原募集计划一致。如果发行人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的用途,应当说明该改变是否依法定程序获得批准。(二)说明发行人本次募股所筹资金的使用是否需要得到有权部门要求的批准或授权;如需要,是否已经得到批准或者授权。(三)如果本次募集资金的运用涉及兼并、收购其他企业的,说明兼并、收购的方式及其法律性质,并说明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是否存在法律纠纷。六、本次配股所涉及到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查本次配股涉及的重大合同的合法性。(二)说明发行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对本次配股是否构成法律障碍。(三)说明发行人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四)说明发行人正在进行或将要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诉讼事项,并说明对本次配股是否构成法律障碍。七、发行人的税务问题(一)说明发行人执行的税种、税率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二)说明发行人近三年是否依法纳税,是否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八、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说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说明其任期。九、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本准则未明确要求,但对配股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当发表法律意见。十、结论意见概括说明对本次配股的意见,即对本次配股的合法性给予总括确认。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本次配股的合法性作总括确认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对本次配股的影响程度。(结尾)一、法律意见书的日期及签字、盖章二、法律意见书的正、副本份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盖公章)经办律师××××××(印刷体)××××××(签字)××××年××月××日第三部分关于制作法律意见书工作底稿的说明一、具有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及具有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以下简称“律师”)制作股票发行、上市(含配股,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及具有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及具有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以下简称“律师”)制作股票发行、上市(含配股,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以下简称“律师”)制作股票发行、上市(含配股,以下同)的法律意见书时,必须同时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是指律师在为股票发行人制作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资料。二、工作底稿应当就《法律意见书》中涉及的每一法律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及律师的判断,作出详尽、完整的阐述。三、工作底稿包括以下内容:(一)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制作项目的时间或期间、工作量统计。(二)为出具法律意见书制订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三)与发行人(包括发起人)的历史沿革、设立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协议、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制件。(四)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录或副本。(五)与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的查验、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六)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制件。(七)对保留意见或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八)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重要资料。上述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须由当事人及律师本人签字。四、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五、工作底稿应当是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的正式文本。六、工作底稿由制作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保存。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工作底稿,有关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提供。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存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至少七年。七、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律师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八、凡律师不制作或不如实制作工作底稿、律师事务所不妥善保存或不如实提供工作底稿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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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1日 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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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已经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融资性担保机构。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之间的业务合作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稳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本指引披露信息的对象为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第四条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遵循本指引的基础上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信息。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可比性的原则披露信息。
    202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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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下称《新制度》)已由财政部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相比,《新制度》在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会计报表的种类和编报等方面都有较大改变。为做好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保证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现就执行《新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1998年7月1日起,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向我会报送的预选材料和发行股票申报材料中,拟发行公司前三年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和盈利预测,应当按照《新制度》的规定编制。新改制公司申报材料暂不包括现金流量表,但原定向募集公司、历史遗留问题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报材料应当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原则上仍按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中
    202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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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债券发行与承销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1.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存续期内披露中期报告和经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3.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信息披露的时点、内容,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由受托管理人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4.资信评级机构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在债券有效存续期间,应当每年至少向市场公布一次定期跟踪评级报告(2)应充分关注可能影响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所有重大因素,及时向市场公布(3)其他一、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仅限于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1、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不得超过10名。上市公司非公开
    2023-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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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中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港组建合资公司的批复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证监机构字[1999]108号中国银行:你行《关于中银国际与英国保诚组建合资公司的请示》(中银海[1999]197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行所属中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通过中银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中银集团信托人有限公司在香港与英国保诚集团合资组建中银国际英国保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BOCI-PrdentialAssetManagementLtd.)和中银国际英国保诚信托有限公司(BOCI-PrdentialTrsteeLtd.)。二、中银国际英国保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中银国际英国保诚信托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各为3亿港币,中银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中银集团信托人有限公司出资共3.84亿港币。所需资金不从境内调拨。中银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英国保诚亚洲区总办事处在中银国际英国保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分别为64%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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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谈谈证劵发行公司的信息披露
    一、目前我国证券发行公司信息披盆中存在的问题(一)信息披露不及时。凡与证券市场价格相关的重大信息,证券发行公司均应在法定时间内,及时向投资者做出。但是,一些证券发行公司并不及时进行信息披露。(二)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完整。凡是供投资者判断证券投资价值的,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必须全部披露,不得故意隐瞒,重大遗漏。即上市公司应依法充分披露内容完整的财务报告和实际发生的重大事项。但事实上,目前我国许多上市公司在披露对外投资、关联交易等重大信息时,多数是不完整的。(三)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信息披露义务人所公开的信息必须是可靠的、不得有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必须与自身的客观实际相符;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必须尽可能详尽、具体,无遗漏。在我国目前加强市场监管,不断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原来在信息披露中存在的一些间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缓解。但是,多年来形成的顽疾要想在短时间内祛除是不可
    2023-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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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类别变更有关问题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证监市场字[2000]14号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份类别变更涉及的有关证券登记业务,配合证券市各项改革措施的实施,现将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中涉及国有股权转让后变更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国有法人之间的,转让后的股份类别仍然登记为国有股权;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转让行为,受让方为非国有法人(包括非国有控股企业)或其他投资者的,其受让的股权可以登记为其他非流通股份:(一)出让方取得财政部书面批准的;(二)因法院终审裁决而被执行的;(三)由法院主持或授权拍卖的;(四)自本通知发布后,财政部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更作出专门规定,出让方依据其规定办理相关事项的。以上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证监市场字[2000]8号文有关条款与本通知不一致时,按本通知执行。2000年8月16日
    2023-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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