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21日,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乙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3年9月21日。之后。该汇票经乙公司背书转让给丙公司。2013年8月7日,丁公司以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请求宣告该票据无效。为证实其系该汇票最后持有人,丁公司举示戊公司为其出具的转让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从该公司处因买卖合同关系已合法取得该汇票。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只需证明其系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即可,如其前手出具的证明或提供公安机关制作的报案回执等。对于该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法院无需审查,毕竟公示催告程序已为利害关系人留出公告期间供其向法院申报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人基于可背书转让的票据遗失、被盗等事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除应举证证明其系该票据最后持有人外,还应提供相关材料证明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或票据辗转流通的连续性。
应赞同第二种意见。
根据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支付的结算办法相关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连续,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据此可知,背书连续产生的直接证明力即是证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然而,鉴于商事交往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票据背书或辗转流通过程中不连续的情形也时有发生。此时,如果遗失或被盗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则应当举示相关证据证实背书连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票据途径,填补票据流转过程中出现的转让缺口。譬如,票据在转让过程中以其他方式取得,则应由申请人证实该票据究竟是以继承或赠与等合法方式取得。但申请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也是有限度的。对于申请人而言,其只需举示相关证据证明票据背书或辗转流通的形式连续性即可,无需承担实质连续性的举证责任。对于票据背书人或被背书人印章或签名的真实性、其他方式取得票据所涉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均不属申请人的举证范畴。本案涉及的票据,流转过程仅显示自甲公司至丙公司阶段背书的连续性,而该票据如何从丙公司流转至作为申请人的丁公司,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丁公司理应承担该票据辗转流通连续性的举证责任。
公示催告程序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非诉程序,故而并不具备诉讼程序所渗透出的双方对立争辩的激烈场面,而是表现出一种较为平静被动的程序构造模式,申请人在较大程度上主导该程序的进程。然而,公示催告程序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并不限于申请人,还包括票据利害关系人、付款人等。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既是对票据的一种处置,更是对各方权利义务的重新配置和重组。故法院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必须对所涉票据背书或流转过程尽到足够的形式审查义务,最大限度降低除权判决作出后可能引发的后续诉讼,确保申请人与票据真正持有人的同一性。
此外,如除权判决公告之日提前于票据到期日,则申请人将会在票据到期前提前承兑票据。此时,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时可能面临更高风险。因此,由申请人举证证明票据背书或流转的连续性,既是公示催告程序内含的一种应有之义,亦是降低程序设置风险的有效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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