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从我国《公司法》第72和73条规定来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要对外转让股权,公司中的其他股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对欲转让股权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一规定,一般认为,体现了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较强人合性的尊重[1],因此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各种场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就必须被纳入法律规制的视野加以考察。
这其中的一个场合是法院对一家公司某股东的股权财产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形。问题是,在拍卖的场合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该如何理解?
一种理解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转让时会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这对受让人来说,构成一种权利瑕疵。因此,在拍卖时,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我国《拍卖法》第18条第2款)[2];然后,当拍卖拍得一个最高价时,其他股东还能以这个价格再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而阻隔公司外非股东获得公司股权,除非该非股东竞买人报出更高的价格。这里的“同等条件”是价格上的同等,只要公司股东能够和公司外非股东出同样的价格购买欲转让的股权,那么公司股东就绝对地有优先性。我国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采取的是这一见解[3]。
但学者对这一见解的批评是:
(1)根据《拍卖法》第51条的规定[4],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的应价在性质上属于要约,拍卖师的落槌或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确认方式则为承诺,当要约和承诺具备时则合同成立。既然合同已经成立,则给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对该股权取得了合同权利,其他股东又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以排除竞买人的权利呢?(2)根据《拍卖法》第36条的规定,竞买人的应价只有在其他竞买人给出更高应价时才丧失约束力[5],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股东等优先购买权人只需给出同等的应价即可使竞买人的应价丧失效力,这实际上改变了拍卖的程序及价格形成机制,也缩小了《拍卖法》中所规定的竞买人的权利,将股东与竞买人置于不平等的地位。
(3)如果在程序上存在优先于其他竞买人的购买人,那么竞买人的竞买意愿将大打折扣,竞买产生的价格也就无法充分反映拍卖标的的市场价值[6]。
另一种见解认为,在拍卖被执行股权的问题上,应当将其作为一种特殊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方式,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如希望购买被执行股权,应当在拍卖过程中,与其他竞买人一起参加竞买,不存在优先于其他竞买人的权利[7]。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的实质,还是把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理解为价格上须同等,但这种“同等”的实现嵌于动态的博弈过程中。但殊值疑惑的是,这样是否还有传统意义上的“优先性”?
综上,股权拍卖中的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其两难在于:如果允许公司股东在其他竞买者报出最高价后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能打破人们对传统拍卖规则的预期,使得竞买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而如果让股东参与竞买,则其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性”无以体现。
由此,有学者提出如下见解:
1,在确定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后,由被执行股东与债权人就转让价格进行协商,如能协商一致,即将该协商价格作为向其他股东询价的基础价格;如无法协商一致,则由执行法官委托评估机构对股权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参考被执行股东与债权人的意见,确定基础价格。
2,根据以上基础价格,向公司全体股东征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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