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新破产法借鉴国际破产立法的经验,首次确立了管理人制度。其中,对于管理人指定及报酬的支付规则,新破产法明确授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办法。由于新破产法实施在即,上述办法的制定已经成为弦上之箭,时间非常紧迫。与此同时,由于管理人制度所基于的市场环境尚不够成熟,我国的相应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在制定上述办法的过程中产生了不少的难点和争议。我们认为,对于管理人指定和报酬规则的制定,需要解决的前提也是最为核心的问题是,准确界定管理人的职责范围。
一、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定位和职责
界定管理人的职责,首先需明确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定位。除前面所述破产法为顺应制度市场化而设立管理人的宏观原因外,管理人作为中立、专业的第三方,能够有效隔离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的直接冲突,并为破产程序公正和高效进行提供机制保障。因此,简单地说,管理人应定位为中立的破产事务处理机构。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既要受人民法院指导,也要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但与此同时,管理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仍有自行决定相应事项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人民法院或债权人的不当干涉,管理人有权予以抵制或拒绝。因此,管理人职责的展开应以确保破产管理人中立、公正为标准,并以破产事务为中心予以规定。
根据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主要的职责是: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负责接收和保管债权申报材料,并在登记造册的基础上编制债权表以及破产程序中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从上述规定可见,管理人肩负的职责不可谓不艰巨,这就要求管理人除了能够独立、公正之外,还必须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需要处理涉及企业管理、财会或者法律专业方面的事务。了解了管理人职责的这些特性,在管理人的指定及计酬方面,我们就能够按图索骥、对症下药了。
二、管理人职责对管理人指定的影响
根据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就可以明确管理人应当具备的资质和能力标准。管理人职责的明确,有利于筛选出管理人的范围,也可以明确想要成为管理人的申报机构和个人应当提交的具体证明材料,以及管理人在未能履行职责或资质丧失时的退出标准等,为管理人的指定提供更多确定性的依据。
新破产法确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以及特殊情况下的清算组及个人可以成为管理人。由于上述专业机构的专长都仅局限在某一方面,因此,在仅指定其中之一作为管理人的情况下,其能否切实履行管理人职责值得担心。理论上,可采取两种方法进行补救:一是由人民法院同时指定两个(家)甚至三个(家)管理人,共同履行管理人职责;二是在指定一个(家)管理人的前提下,由管理人再行聘请能够与其能力互相补缺的相应专业机构或人员,共同处理破产清算事务。
在实践中,破产案件的情况往往各有不同。有些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较为清楚、简单,个人管理人参与破产清算可能已经足够;而有些案件则因破产企业的特殊性而相对更为复杂,如金融机构或跨区域、跨行业的大型企业破产,这就需要专业力量更为强大、执业品质更为优良的中介机构来承担。也就是说,管理人的选任仍应当考虑不同的案件情况,按照管理人能力和破产清算职责、任务相适应的标准来进行。
同样,为了更好地发挥管理人的能力、履行管理人的职责处理好破产事务,在选任管理人的方式方面,除了为保证机会公平在管理人名册内随机抽取的做法之外,也应设置在重大或特殊案件通过竞争等其他方式确定管理人的方式,允许管理人名册之外但符合管理人资质的专业机构和个人参与特定竞标。
三、管理人职责对管理人计酬的影响
新破产法已明确管理人执行职务行为可以收取报酬,这是管理人制度市场化的必然要求。但报酬标准如何确定、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则成为实践和相应规则制定的难题。我们认为,管理人的职责依然是最重要的判断标准。简单的道理是,办多少事,拿多少钱。在管理人职责明确的前提下,管理人是否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职责,履行了多少、履行的质量和效率如何,是考虑管理人报酬的根本出发点。
然而这样的考虑似乎也太过简单,因为将上述原则性的标准细化为明确的规则,也会存在较大难度,或许也会引起公众对法院在确定管理人报酬方面权力过大的担忧。因此,在目前关于管理人报酬的征求意见稿中,主要是按破产债务人可供清偿财产金额的一定标准来计算管理人报酬的。这种计酬规则在激励管理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能够促进破产财产回收的最大化,同时也能够消除公众包括管理人在内对于报酬不确定性的疑虑,应当值得肯定。
实践中,仍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考虑:一是在破产财产较少而破产事务工作量和难度较大的破产案件中,如果按照破产财产计酬,对于已经尽责的管理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就目前的现实而言,一般破产案件的清算事务并无多大区别,但破产企业财产价值贬损巨大则是较为普遍的情况。因此,这里就应当有一个前述计酬标准的补充。我们认为,这个补充规则的判断依据就是管理人职责的履行情况。至于具体的计算标准,则可以通过计时、计算工作量甚至于协商等程序进行;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是,由于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根据需要所聘请的相关专业机构或人员费用另计,由此就有可能出现管理人将管理人职责转嫁给受聘机构或人员,而管理人坐收报酬的情况。对此我们认为,除了加强管理人聘请人员必要性的审查之外,人民法院应审查受聘机构或人员在多大程度上替代行使了管理人职责,并在此基础上对管理人报酬进行调整。同样,在破产案件以和解或整顿结案的情况下,也应当允许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在具体案件中的职责履行情况,合理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这些情况中考虑的主要因素仍然是管理人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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