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张某两家未经规划部门的许可,擅自在马路两边各自搭建了房屋。城建部门发现后对黄某作出了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黄某对此处罚决定并无异议,只是提出自己与张某所建房屋属同一性质,既然自己的房屋拆除,那么张某的房屋也应该拆除。当时城建部门对其答复说,将黄某的房屋拆除后再拆除张某的房屋。然而黄某的房屋拆除一个多月后,张某的房屋还没有拆除。黄某到城建部门也未得到满意的答复,于是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城建部门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判令被告拆除张某的房屋。
针对该行政争议的可诉性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受理黄某的起诉。持此观点者有两种不同的受理理由。其一认为,城建部门对黄某、张某同属违法性质的搭建行为处罚迥异,显失公正,法院应当因此而受理,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其二认为,城建部门虽然处罚合法,黄某对此也无异议,但对于黄某提出的将张某房屋也要拆除的要求迟迟不理,城建部门的行为应属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因此而受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当受理黄某的起诉。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针对黄某的诉讼请求而言,黄某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城建部门对其所作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罚决定。因为行政机关的处罚合法、合理,而且黄某对此也无异议,法院撤销处罚决定显属不妥。黄某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城建部门将张某的房屋拆除。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而非行政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一种监督和保障作用,不可能要求行政机关如何行使行政权力,更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故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其次,针对原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而言,黄某所请求的争议的内容并不是同一个事实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法院也不应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所谓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黄某的房屋属违章建筑,并且黄某对城建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持有异议,所以应当认定黄某只是对行政机关不处罚张某感到不满意而起诉。但是黄某在城建部门对张某处罚与否上没有实质性的利益冲突,即没有造成对他的侵害,黄某也就不具备该行政争议的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其只能通过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对城建部门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向有权力的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等,要求对其行政行为进行督促、审查,从而达到纠正其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甚至追究相应人员责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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