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赃款赃物处理的的规定是什么
1、赃款赃物的性质,只能够由国家授权的特定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决来确定,这是认定赃款赃物在程序上的决定性要件,也是理论与实践中必须正确认识的一个重要问题。生效的裁决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是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赃款赃物的性质在程序上只能够通过有权国家机关的生效裁决才能认定,是因为赃款赃物是以违法犯罪行为的成立为前提的,而在某一行为被认定为违法犯罪之前,由于该行为的性质不能够确定,因而通过该行为所获取的财产就难以定性为赃款赃物。明确这一点,对我们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违法犯罪所获取的财产,是否能够定性为赃款赃物,最终只能由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予以确定。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利对赃款赃物进行认定,公安机关无权认定。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只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后,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才上升为罪犯的赃款赃物,即是说,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其法律上的地位被确定为罪犯之前,其违法所得便不能够成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赃款赃物。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只使用过物品、文件、存款、汇款、财物及其孳息、合法财产等字眼,在人民法院审判判决后才有赃款赃物的说法。
2、因此,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我们公安机关特别是我们经侦部门在侦办刑事案件时是没有权利认定有关涉案款物为赃款赃物的,而且也没有办法来认定,依据什么法律、需要哪些证据等都导致没有办法认定。
(1)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相背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三条,公安机关只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第四十三条,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等等。公安部制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公安机关的任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一条规定有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追缴赃款赃物的职责。
(2)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追缴赃款赃物或者追缴涉案款物的权利,在法定的讯问、搜查、鉴定、通缉等十种侦查措施中也没有追缴措施。
(3)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赃款赃物都还没有也无法被认定,追缴赃款赃物从何而来。
(4)国家、企业、个人的财产被犯罪嫌疑人侵犯要挽回损失,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当然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但公安机关只能够是通过侦查、预审等措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怎么样挽回应当由被害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3、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应当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无权以此规定追缴财物。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48条对赃款赃物的移送和处理作了详尽的操作性规定。据此《规定》,赃款赃物是否随案移送,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1)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2)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3)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规定》明确指出,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因此,赃款赃物并不是一律都要移送法院,法院不能以检察院未随案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
二、赃款赃物怎么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就是赃款赃物。
赃款赃物就是指违法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赃款赃物具有两个方面的主要特征:一个方面是具有证据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双重属性。赃款赃物与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生、发展有着客观内在的联系,因而对案件具有证据价值;同时,赃款赃物也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即人们能够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民法上的物基本上也可以成为赃物,其特征没有因为诉讼而发生改变。另一方面,赃款赃物必须是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它既不同于作案工具,也不是行为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更不是违禁品。
三、刑事涉案赃款赃物处理的基本原则
1、相当性原则。在追缴、没收违法所得与犯罪工具等涉案财物时,司法机关需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细化成原则后,又被称为相当性原则,即没收的结果应与犯罪情节的可责程度相当,如没收在轻微犯罪行为中作为交通工具的汽车,没收之结果与犯罪情节两者相形之下显然过当,即属违背相当性原则。笔者认为,相当性原则是罪刑相当原则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的具体运用与体现。从实践来看,需要从涉案财物的利用方式、使用频度、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上,也可以表现为涉案财物的价值大小、没收结果与犯罪后果的对比程度加以判断。也就是说,追缴没收应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全面、充分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财物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财物处理后可能造成的影响,合理界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范围,兼顾、平衡犯罪人、国家、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等各方的利益。
2、经济原则。司法机关处理涉案财物要考虑可能支出的成本,确保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如某盗窃案中,按正常程序被害人实际上得不到任何补偿,并不符合经济原则与被害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原则。据此,可考虑由法官确立一个合理底价,无须经过评估等程序即对扣押电脑予以拍卖;在被害人同意时,亦可考虑以合理的价格直接将电脑发还被害人。同时,如果所得物价值很低,追缴没收反而可能花费更大的,根据经济原则,一般不再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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