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姜某于2005年3月10日进入深圳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工作,从事出口操作工作,每月工资3120元。入职时签订了自2004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3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3月10日双方续签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
由于物流公司主营业务为台湾正利航业在上海的独家订舱代理,因受金融海啸影响,双方于2009年6月7日终止代理权。姜某的岗位设置为船务出口操作,在物流公司经营模式发生了重大改变的情况下,原有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于是物流公司解除了与姜某的劳动合同,并且按照法定标准向姜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姜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59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姜某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590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姜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物流公司因经营业务发生变化,致使与姜某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物流公司理应与姜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物流公司未经协商程序,单方面与姜某解除劳动合同,确属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物流公司应当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姜某支付赔偿金,故姜某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由于物流公司已经向姜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最后法院判决物流公司支付赔偿金差额3925元。
三、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即为我们平时所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该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如下满足实体上的法定条件并经过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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