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患精神病的案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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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检发[2003]272号
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上海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患精神病而无受审能力的,应对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终止诉讼。
二、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被告人属于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由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
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应当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
四、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阶段患精神病而无受审能力的,应当撤销案件,依法送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性监护治疗。
五、患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治疗康复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重新立案,再依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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