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1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决,要求B公司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支付义务。B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仲裁裁决。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时适用)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如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由于被执行人B公司住所地以及可供执行的其财产均不在我国领域内,2007年8月27日,A公司向瑞士兰茨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交了由中国中央翻译社翻译、经上海市外事办公室及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同年10月25日,瑞士兰茨堡法院以A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不能满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称《纽约公约》)第四条关于译文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规定为由,驳回A公司申请。此后,A公司又两次向瑞士兰茨堡法院递交了分别由瑞士当地翻译机构翻译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译公司翻译、上海市外事办公室、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申请执行。瑞士兰茨堡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2010年8月31日再次以A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文件没有严格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关于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规定为由驳回A公司的申请。此仲裁案件看似已无得到执行的可能性。然而案件在2008年7月30日峰回路转。当天,A公司发现B公司有一批机器设备正在上海市浦东参加展览。依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A公司随即于当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查封、扣押了B公司参展的一批机器设备。
从表面上来看,由于当事人A公司敏锐地发现了对方在我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及时地请求了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使得仲裁裁决得到了执行,自身利益得到了维护,案件也最终得到了圆满的解决。但是细细揣摩,就会发现其实本案的裁决最终得到执行多少还是有些许幸运的成分。要不是B公司再次来到中国参展,中国法院根本不会有查封、扣押其财产的机会,而A公司诉诸瑞士法院以求仲裁得到执行的希望被现实中三番五次的驳回证明也是渺茫的。裁决无从着手似乎是本案更加合乎逻辑的情形。要是本案真的按照这样的结局发展,显然是我们所无法接受的,这不仅仅是中国企业利益的损失,更是整个社会正义的损失。但是我们却无能为力,因为现有的我国法律对于涉外仲裁中在我国领域内无财产的一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请求其财产所在国的法院来迫使其履行仲裁裁决规定的义务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倘若当地法院消极怠工,充耳不闻,或者出于保护自身国民的目的,故意不执行仲裁书的内容,就极有可能使案件久拖不决,不了了之。一个公正的判决如果得不到强制力去执行,只会是纸上谈兵,毫无意义。同样的,一个仲裁裁决再英明,无法执行,无法使有过错的一方得到惩罚,有损失的一方得到弥补,也只是形同虚设,仲裁的意义也将不复存在。
解决问题的关键其实就是健全涉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制度。世界各国纷纷立法完善该制度。这些国家对有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机构规定得较宽松,不仅法院可以依据仲裁机构或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保全措施,法院还可直接授权仲裁庭作出财产保全措施或发出扣押标的物的命令。1976年4月28日制定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都赋予仲裁庭采取财产保全的权利。在申请时间上,当事人不仅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申请财产保全,还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财产保全。在当事人能否直接申请的问题上各国一般均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反观我国有关涉外仲裁财产保全的规定就很不完善,当事人无权直接申请财产保全,只有法院才能采取保全措施,这对于保证仲裁裁决的执行带来很大问题。试想,在之前提到的案例中,如果在仲裁开始前就申请了财产保全,那么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就有了保障,不会再产生案例中B公司赖账的行为了。
仲裁财产保全制度在维护仲裁的权威性,促进仲裁发展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应保证当事人财产保全的申请权和提交权,增加相关规定,以满足涉外仲裁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李双元.《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唐建辉李如虎.《我国涉外仲裁国际化发展中的法律障碍分析》国际经贸探索,1999,(1).
[3]马德才.《论国际商事仲裁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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