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聚众斗殴二审无罪辩护词如何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某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在本案中,同案被告人刘某自己供述:“张某在超市门口开了一辆商务车,我们一起到了某投资有限公司,陈某叫我从公司拿着家伙事,我也明白是打仗的工具,这时我就知道他们这是要去打仗。我拿着钥匙打开门从空调后边拿了一把镐柄、从抽屉里拿了一把消防枪,然后我就上车了。”被告人陈某和陈某某的供述中都供述是被告人刘某拿着消防枪。但是某市办案机构在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办案说明中第二项却说是被告人张某将消防枪带到犯罪现场,明显与被告人刘某、陈某、陈某某的供述不符。
二、被告人张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六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且在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所做的几次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以及同案犯作案的时间、地点、参加人、事件的起因、经过、结果等,而且也与其他几名被告人的陈述基本吻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所以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被指控的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并没有领导、组织、策划斗殴事件,只是出于义气、碍于朋友情面被朋友叫去的,主观上没有斗殴的故意,并没有过多的参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节第3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张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节第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被告人张某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理应从宽处罚。
4、被告人张某在2010年7月29日和2011年7月7日受到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和2012年5月25日受到的劳动教养的处罚,不应认定为前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节第12条规定:“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所以被告人张某在2010年7月29日和2011年7月7日受到的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应认定为前科。2012年5月25日受到的劳动教养的处罚也不应认定为前科,不应加重处罚。
5、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张某没有聚众斗欧的主观故意,虽然在当天确实有双方聚众斗殴的事态发生,但那不是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意愿,其参与斗殴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只是出于哥们儿义气用事,故主观恶性较小。另外,本次事件中的消防枪等器械不是被告人张某所准备、携带的,且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林也未使用过,其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6、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张某及其家属在案发后,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李某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节第9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时系未成年;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酌采纳。
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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